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4117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2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园林绿化工程,2019年3月15日开始到2019年12月10日,鸿瑞公司副总**2多次和原告联系,让原告给鸿瑞公司提供劳务并带工,原告和**2到**公司见到其法定代表人**1,**1雇佣原告。原告带领几十人给其投标的位于原州区彭阳县的路边山上栽树。原告在工地负责带工。由于工地离公司较远,工地需要的材料和给车辆加油,原告请示**2,**2同意让原告先垫资。原告为被告**公司购买所需材料费及加油共支付12113.00元,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2和财务人员**在支付凭证上都签字了,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不予承认也不支付。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1索要时,被其丈夫打伤,原告为此已向原州区南关派出所报案。由于三被告相互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于2019年10月17日前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法定代表人**1微信转账、出纳即本案被告**已全额支付,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1微信转账已全额支付,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自己垫付的费用已全部报销完毕后还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1借款200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垫付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额支付,现不欠原告的任何垫付费用,被告**2在我公司也没有担任副总一职,并不能代表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因我公司工程垫付的费用,也无法证实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垫资的事实。被告**签字仅是因为原告不识字,对原告自己主张的票据,核算金额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及不代表**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在被告公司工地垫付的,也不代表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二、根据我公司的财务制度,对工地所产生的所有垫付费用,均需要我公司法定代表人**1亲自确认或当时**1没有签字的小额垫付费用,都是由具体的垫付人先给**1打电话经过同意后,由法人或出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这些零星垫付费用已经支付,原告之后也没有将支付票据交到我公司。 **辩称,票据签字属实,但票据的真实性我不清楚,我仅仅是因为我自己方便,法人确认签字后我方便付款。但我不承担支付责任。 **2辩称,当时工地由我负责管理,产生这些费用属实,实际用在工地上了,不是用在我家里了。我现在已经辞职,我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费用报销单一组1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垫付12113.00元的事实。 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申请单、业务凭证、微信转账打印凭证等共计19页,证明于2019年10月17日之前我公司已将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垫付的所有费用报销结束,关于这一点原告**在微信上收到2019年10月17日之前的报销款时已经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2、微信转账打印件5张,证明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3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1对原告在我公司工程垫付的费用全部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报销,该部分报销款原告没有将具体的费用清单交付给我公司的事实;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4日之前原告在我公司工程垫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报销,后因原告经济紧张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1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证据4、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发2018)004号一份,证明在我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因临时采购等垫付或借支公款的在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公司提交原始发票。发票要印章齐全,对于不能取得原始发票的情况需由对方出具收款证明方可报销付款,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方可报销的事实。 被告**、**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2分别在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出任出纳和担任公司管理职责,现**2已从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辞职。提供劳务期间,原告**自带运输工具(车辆)在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费,为工地购买日常用具及水管接头等零部件。采取实报实销形式。原告所支出的费用经**2同意审核,由出纳**对支出项目、数额进行审核,再报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签字确认。再由**1或**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报销的两笔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现原告请求对2019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垫付费用12113.00元,请求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同时使得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是一方受损,一方毫无根据获利。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公司事务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费及购买物件等支出费用12113.00元。实际受益人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该款应由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已报销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费用已报销并支付。因此对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作为公司的出纳或管理人员,其并未获取利益,受益人是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2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211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