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宁0422民初3965号
原告:***,男,回族,1970年7月7日出生,宁夏吴忠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振兴居委会馨雅苑********室。
被告:***,男,回族,***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西吉县公安局职工,住固原市泰和嘉园B区3-2-702。
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苗木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苗木送到被告***指定的单位,即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苗木款。2017年4月止9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一直给被告送苗木,期间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下欠35810元。两被告口头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下欠35810元苗木款,但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苗木款35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固原市原州区,所以应当将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的诉称可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固原市原州区。尽管被告***为宁夏西吉县人,但是被告**科的经常居住地亦为固原市原州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高登峰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