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831号
原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锡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攀。
原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强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253号关于第8752683号“PA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强盛公司就第8752683号“PAC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附件)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鉴于第5901471号“PA-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154873号“PAD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构成字母、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电瓷、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绝缘电瓷、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强盛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及图形两部分构成,其中英文部分为“PAC”,而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为“PADC”,两者字母组合与发音明显不同。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也有显著区别。因此两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构成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8752683号“PAC及图”商标,由强盛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电瓷、绝缘材料、电介质(绝缘体)、绝缘漆、绝缘体、绝缘胶带、电力网绝缘体、绝缘玻璃纤维织物、绝缘耐火材料、绝缘涂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3154873号“PADC及图”商标,由江西省萍乡市爱德电瓷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电瓷、绝缘材料、电介质(绝缘体)、绝缘漆、绝缘体、绝缘胶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5901471号“PA-C”商标,由福州易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混凝土、建筑灰浆、石膏板、防火水泥涂料”等商品上,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强盛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2年2月6作出ZC875268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强盛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15年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PAC”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PADC”相近,图形均为圆形,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共存于绝缘材料、绝缘电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强盛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殷悦
书 记 员 郭小贺
附件: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