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与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3民初37号

原告:***,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68852117XT。

法定代表人:谢锡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820元(1470元×6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帽刷沥青工作。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工受伤后一年内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而错过工伤认定时机。2019年11月,原告复工后一直受到被告相关负责人的刁难,也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4月,被告负责人口头辞退原告,但未告知解除的原因。被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亦未向原告送达书面辞退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年,原告可获得10个月二倍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原告在2019年4月份工资4184元、5月份工资5918元、6月份工资6699元、7月份工资5248元,8月份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817.4元,赔偿金总计56348元。另外,原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认为该期间在无法以计件工资制核算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原告的基本工资(1470元/月),计882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因工受伤后不但未获得相应赔偿,在单位遭受各种刁难,且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强盛公司辩称,1、被告未曾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款项。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被安排在刷柏油岗位工作,其劳动报酬形式为计件工资,即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原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在未向被告报备的情况下,未履行本职工作,导致被告不得不安排他人替代其从事相关工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旷工期间的任何工资。况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2、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入职后无故连续缺勤天数达到3日,或者累计缺勤15天”,原告自受伤后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长达六个月之久,完全不履行工作任务,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均不予理睬,完全不履行本职工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及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执2份、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及在2019年1-7月的工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江西芦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明细反映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原告用工期间的所有工资,6月份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就没有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调岗说明2份、终止劳动关系审批表1份、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份,以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相关约定,经公司各部门及工会同意,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原告工伤保险月缴基数的情况。另外,被告申请证人熊某、陈某出庭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养后来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安排其做清洁、包装工作,但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在调整的岗位工作。***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对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无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调岗说明、终止关系审批表和证人出庭证词不认可,本院对调岗说明、终止关系审批表和相关证人证词结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相吻合、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词,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入职于被告强盛公司,从事刷钢帽沥青工作。2019年5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工作岗位为刷柏油;以计件工资计发报酬;双方约定入职后无故连续缺勤天数达到3日,或者累计缺勤15天,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2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电话联系强盛公司的负责人,口头告知其相关情况,但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康复后,于2019年11月要求回公司上班,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而原告不愿,便未回公司工作。2020年4月28日,被告认为***未请假无故连续缺勤21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随后被告的负责人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以被告无故辞退本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芦劳人仲案字[2020]第197号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方式为计件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在强盛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均无异议。原告在2019年11月要求回公司上班,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而原告不愿,便未回公司工作,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强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原告***在康复后要求回原岗位工作,但强盛公司提出原岗位已经安排其他员工,需调整岗位,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岗位,而原告不愿,***在强盛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2020年4月,强盛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表示接受,但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为由提出二倍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口头通知原告。现根据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强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二倍工资标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自2010年8月入职强盛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工作年限九年零八个月,应按十个月计算,但因***工资以计件计算,其在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取得工资,本院认为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参保月缴基数2842元来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标准的赔偿金563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强盛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8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萍乡强盛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婕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