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903号
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村园湖南1排58号。
法定代表人:严德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亲贤街189号6栋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郝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与被告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科公司、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生公司支付制作加工费37608元;2.判令明生公司赔偿未付款的利息损失4701元(以37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3日青科公司与明生公司签订《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青科公司施工完毕后,明生公司尚欠37608元款项未付。
明生公司辩称,合同金额减去明生公司已付金额剩余款项为23487元,没有发生增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青科公司与明生公司签订《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金额208727元,签订合同之日付20%,轨道安装结束后付30%,活动隔墙运抵施工现场前付30%,验收合格三日内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5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青科公司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7608元包括合同剩余款项和增项金额14121元。但是,青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增项金额。
本院认为,明生公司认可的剩余款项为23487元,而青科公司对明生公司不认可的增项14121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剩余款项为23487元。因此,明生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2348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3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加工费2348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34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超雄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