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李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晋0107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员工郭某2019年7月25日在上诉人提供的工行府西街支行增加项工费上的签字,仅代表对上诉人做的现场工作内容的认可,并不表示认可上诉人该表所列增加项工费的报价,理由如下:第一、郭某的工作职责无权与之确定工费报价的总额;第二、公司财务制度程序规定最终审核的工费只认可公司审核部门主管签字。郭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在增加项中所列出的金额确认,只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梁忠昌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工作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测量,其于2019年7月24日在被上诉人列表上的签字,仅代表被上诉人做的现场尺寸复核。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程序规定,他俩的签字只代表当时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尺寸的确认,至于列表中工费金额并不是他俩的工作职责。因为上诉人公司在工费的确认支付方面有严格规定,在项目结束后,现场工人报上来的工费,需要有公司审核部门进行合同审核与从现场监理核实,根据市场价格比对及工费审核后,与施工负责人确认项目明细及工费金额,审核部门主管和施工负责人双方签字,才能确认为最终的工费总额。并且,施工负责人提供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劳务发票,公司财务总监批示后方可支付。所以,郭某和梁忠昌在该表上的签字,仅代表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其中列表中的金额,纯属施工负责人的误导,明知他俩没有确认工费金额的权限,所以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的审核程序。我公司郭某、梁忠昌及财务相关人员均可出庭作证。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街支行项目,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额38万元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按照约定工程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发票。我公司财务多次催促**提供税务局正规纳税发票,**一再拖延迟迟未给我公司提供发票,至今我公司也尚未收到**提供税务局开具的正规劳务发票。三、**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工行府西街支行增加项工费表中我公司只认可被上诉人证据列表中第4、5、6、8、12、20、22、23项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其他项均是被上诉人在合同内应该完成的,已包括在38万元工程款内,属于重复计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结算单是经过三四个月算出来的,是梁忠昌在现场一项一项进行复核,最后算出的12.8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被告明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分行府西街支行一层营业场所、二层办公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一层、二层1186平方米。乙方的具体施工按照图纸设计包括:该银行的一至二层的土建、木工、瓦工、强弱电、水工、钢结构、材料的搬运、现场卫生的清理工程。合同价38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第5款载明“不在施工范围内的包括:定制的不锈钢、联动门;定制的玻璃制品、卫生间隔断;定制的木门安装;定制的挂板;地暖的铺设,旋转楼梯墙面石材,室外工程。但若以上需要乙方配合施工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该合同落款处被告公司由郭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38万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请的是上述合同之外追加工程的人工费,大多是室外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2019年7月双方在《2019年7月16日工行府西街支行增加项工费》表上签名确认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2.8万元。被告对原告在上述合同外增加施工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12.8万人工费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证据二所列的27项增加施工内容中第4、5、6、8、12、20、22、23项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认为其他项均是原告在合同内完成的,已包括在38万元工程款内。双方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明生公司认可原告在2018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外增加施工的事实,因双方就增加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的郭某、梁忠昌在原告的证据二《2019年7月16日工行府西街支行增加项工费》表上签名并确认的12.8万元价款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首先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项目经理郭某作为被告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其次本案所涉的2018年6月8日合同外增加项工费列表由被告公司的梁忠昌2019年7月24日签字确认注明工作量和价款、第二日又由项目经理郭某签名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与梁忠昌在原告的证据二《2019年7月16日工行府西街支行增加项工费》表上签名确认12.8万元价款系受原告的误导,可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项目经理郭某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人工费1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2.8万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曾与上诉人签过的施工合同上面均有郭某的签字,郭某的签字是有法律效力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此三份装修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的郭某、梁忠昌在《2019年7月16日工行府西街支行增加项工费》表上签名并确认了12.8万元工程价款,而郭某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结算凭证的行为属职务代理,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上诉人所提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的职权进行了限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晓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不得以其内部限制对抗善意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郭某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山西明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张燕
审判员    武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