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0号。
法人代表人:张立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枣强县大营皮毛园。
法定代表人:刘朝春,职务:任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营镇经贸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海,职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健雪,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茗公司)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大营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衡水中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直公司)、枣强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甲、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刘朝春、中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大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枣强县大营镇政府肃临线大营城区加宽改造工程排水工程系枣强县政府项目,该工程经枣强县政府预算为315万元,该工程由污水处理厂招标,上诉人中标,并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大营镇迎宾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枣强县审计局也在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量明确,造价金额也已经确定。大营镇政府是工程建设单位,中直公司是涉案工程业主,故一审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因污水处理厂称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涉案工程的预算为315万元,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也是315万元,上诉人已经收到工程款210万元,剩余105万元,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
二审中,瑞茗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15日的枣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影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预算为315万元。
被上诉人污水处理厂辩称:我们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撤场时也没有通知我方,双方没有进行交接。到现在有些工程仍然没有完成。对于付款,我方不清楚,审计报告的事我方也不知道。
被上诉人中直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一审中提到的审计报告,不能确立我公司同其他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负有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大营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仅提供了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竣工验收的手续,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茗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3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了污水厂招标的大营镇迎宾路排水工程,并于当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总量,合同价370万元,根据工程量增减如实结算。原告如约完工后,污水厂以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不结算。原告得知2015年9月28日枣强县审计局作出了(2015)5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涉案工程造价315万元,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10万元,尚欠105万元未付。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镇政府,业主为中直公司,故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污水厂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大营镇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量、总价格370万元据实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但具体工程量没有验证。现原告以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总价315万为由结算全部工程款;污水厂则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中途撤走、没有工程量结算单据进行抗辩;中直公司、大营镇政府则以与本案无关辩解,几方协商未果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污水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污水厂给付工程款应当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本案被告污水厂否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而原告未提供履行工程量的相关书面签证文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履行工程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行政监督机关的审计结果,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系由原告履行,也不能证明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方应当就是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瑞茗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政府常委会纪要》均是影印件,且《审计报告》、《政府常委会纪要》中也没有明确载明应当给付瑞茗公司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污水处理厂对瑞茗公司完全适当的履行合同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瑞茗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瑞茗公司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瑞茗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瑞茗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