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财保28号

申请人: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华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川。

申请人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宁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在中国银行广安分行开设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房产进行查封,以上冻结、查封金额以300万元为限。申请人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三、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予以查封;

四、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予以查封;

五、对被申请人***金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予以查封;

以上查封、冻结的金额以300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蒲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