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698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6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鑫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用原告挖掘机租赁款3599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承包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建筑工程时租用原告挖掘机计154小时,单价每小时220元,共计35995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立即支付租用原告挖掘机的租用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仅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也未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淇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本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中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公司授权人的签字,结算单上郭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也无法核实真伪,且郭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未授权郭某某代表公司与他人进行结算或出具结算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单、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中选通知书、鑫淇公司的函件、鑫淇公司的委托书、(2020)川13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鑫淇公司中选营山县农牧业局发包的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中选金额157.41万元。2018年2月22日,鑫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某某为公司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该项目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同日,鑫淇公司出具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施工2项目的任职函,其中载明任郭某某为执行经理。随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挖掘机施工,原告经郭某某介绍将自有的挖掘机出租给该工地使用,并由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某负责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
2020年1月16日,郭某某代表鑫淇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张某挖掘机在鑫淇公司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做工154小时,单价每小时220元,共计35995元。
审理中,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系原告雇请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其工作的工地系被告公司在营山县中标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上记载其名字是因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记账时以操作人员的名字记账,其当庭表示自己不是权利人,应由原告***收取租赁费。同时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和工程项目管理人郭某某、邓博当庭电话录音也能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2018年被告鑫淇公司中标营山县2017年中央财政产油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基础设施建设)二标段工程,被告任命郭某某作为该工程执行经理,郭某某在该工程管理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工地进行挖掘作业,并在工程竣工后以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承办人当庭与郭某某、邓博通话录音佐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对原告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对下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郭某某代表其与任何人结算等,但其辩称与其认可的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其辩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5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李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