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盈光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民初3308号
原告:四川盈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洪雅县工业园区机械化工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开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总经理。
原告四川盈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四川盈光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款56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568000元为本金,按照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洪雅县工业园区机械化工产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太阳能产品项目投资协议》、《太阳能产品项目补充协议》。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四川盈光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骆开棋”;乙方处加盖“双流县籍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位于眉山市洪雅县弘川工业园的厂区建设工程,工程包干价款3824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预付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18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竣工验收二个月之后付至3774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保金。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预付款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盈光科技公司骆开棋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骆开棋工程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盈光科技骆开棋工程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款为钢结构厂房工程款”。
后因政府机构调整,洪雅县工业园机械化工产业区管理委员会职能由四川洪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接。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四川洪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川弘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终止《太阳能产品项目投资协议》及《太阳能产品项目补充协议》的履行。
现因规划调整,涉案项目也不再需要建设,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洪雅县机械化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因机构调整而注销,原告建设太阳能项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2020年6月,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被告提起了仲裁,要求1.解除《施工合同》;2.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6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经眉山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1.解除《施工合同》;2.驳回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眉山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收据均为被告***出具,未证明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工程款,因此驳回。
现因案涉项目不再需要建设,因此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工程款缺乏合理依据,依法应当如数退还给原告。
眉山仲裁委员会同时还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17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7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应当承担退回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川高法发(2020)1号】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性质机关。”的规定,在本案中,存在被告***挂靠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外以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且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确认的违法事实。故原告同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该文件要求,对二被告的该违法行为移送相关行政机关予以严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实际施工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大于原告所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4.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发包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无仲裁协议,本案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鉴于仲裁裁决已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作出实体裁决,原告对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眉山市洪雅县弘川工业园”,不在仁寿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丽平
审 判 员  曹 卉
人民陪审员  肖雪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