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5民初1756号
原告: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军,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原告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佳公司)与被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路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路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格力水冷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奇台县丝路国际酒店装修工程一至十六层供应安装空调,合同价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原告仅安装了5-15层的165台空调,其余无法安装,已安装的空调总价款412500元,安装后奇台丝路国际酒店对部分楼层已经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31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格力水冷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
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2、出库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空调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和数量。
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3、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兰军与被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奇台丝路酒店5-15层的空调安装工作,被告也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空调安装的工作量,也同意付款,只是被告每次找各种理由推诿付款。
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4、证人徐超证言,拟证实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奇台丝路酒店5-15层的空调安装工作量,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系原告公司的空调安装工,我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了奇台丝路国际酒店的5-15层全部中央空调末端设备,每层安装15个,一共完成了165台空调的安装,我不认识被告,我们一共有五个人安装了两个多月,原告已将工资全部结清”。
原告德路佳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完成工作量的情况。
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对涉案空调安装工程5-15层已安装的中央空调分机设备单价、安装人工、安装材料费用向新疆鸿联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并会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了中央空调询价报告,对已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及附件报价为317780元;同时作出了中央空调管道系统询价报告,对已安装的中央空调管道及安装工程报价为9875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该询价报告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格力水冷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奇台丝路国际酒店一至十六层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双方对产品名称、交货及安装期限、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奇台丝路国际酒店的5-15层全部中央空调末端设备,每层安装15个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共安装了165个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包括型号为FP-136WA/G共11台、FP-102WA/G共11台、FP-68WA/G共121台、FP-51WA/G共11台、FP-34WA/G共11台,因被告和奇台丝路国际酒店产生纠纷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完成上述安装后,剩余安装未进行,该安装工程原、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月利率为3.958‰。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强应向原告支付的空调货款及安装费用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够支持,如可以支持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格力水冷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据本院询价结论,原告已完成的中央空调分机安装工程的设备报价及安装人工材料费用合计为416530元(设备报价317780元+管道系统安装报价987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为416530元-100000元=31653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为312500元,该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空调安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未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月利率5.145‰认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月利率5‰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未付款312500元计算利息为46875元,原告主张利息375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给付空调货款31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7500元,合计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35元,由被告**强承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磊柯
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