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7517号
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佳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路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军、被告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损失15750元(2.5年×6%×105000=15750),合计120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北京银行***齐友好路支行空调与新风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北京银行***齐友好路支行空调与新风工程,合同总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北京银行***齐友好路支行空调与新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仅仅支付了1万元,剩下10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确实有合同,我方认可产生货款105000元未付。但是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办理了债权转让,被告将北京银行欠我方的质保金66609.18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北京银行收取。我方实际欠付原告货款39390.82元。因双方对所欠货款达成了和解,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合同约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德路佳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装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新风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德路佳公司向被告中装公司销售并安装北京银行***齐友好路支行空调与新风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付款时间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订购货款,即57500元作为空调工程的空调设备订购货款;2、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剩余合同总价50%的工程款,即57500元作为空调工程的验收款项。”原告在合同书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合同书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中装公司施工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齐市友好路支行装修”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中装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设备及新风系统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路佳公司与被告中装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新风系统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的交付、安装等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后产生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15000元,被告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合理,计息标准过高,本院对本案被告应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如下: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出被告中装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117.36元[(6719.86元+4397.5元)][105000元×年利率4.35%÷365天×537天(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105000元×一年期分段LPR÷365天×378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日)]。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本案债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利息11117.36元(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
如果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20750元,核定给付标的116117.36元,占争议标的的96.16%。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75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16%即2649.21元,由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4%即10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何益谦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