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731号
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北侧西域商街2层。
经营者:陈居有,男,1964年7月5日出生,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经营者,住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佳公司”)与被告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以下简称“玉缘玉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路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军、被告玉缘玉器商行的经营者陈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路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10元(计算方式为62500×5%×25个月=6510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顺延至此工程款结清之前。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销售和安装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合同价款8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给被告安装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已经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2500元,剩余6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玉缘玉器商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辩称原告给我方安装空调是事实,但其中有一台空调至今不能使用,原告安装完毕之后我方才应当付款;有四台旧空调的安装不是原告提供的,是我方自行找人安装的,大约是30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也是一年之后,故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告德路佳公司(乙方)与被告玉缘玉器商行(甲方)签订《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及价格数量:1.空调产品全部(采用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2.空调工程的技术要求及安装数量(6套,旧空调安装4套)。二、合同价款及组成: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三、产品交货及安装期限: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5天内全部将室内空调机组及附属设备运至甲方指定的区域施工现场。四、产品付款币种及方式:1.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0%订购货款,即51000元,作为空调工程的设备订购货款;2.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甲方应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完工款项,即340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在《吐鲁番市玉缘玉器厂格力中央空调安装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格力风管式空调六套“空调安装完毕、安装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先后支付22500元,并称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中包含四套旧空调的安装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德路佳公司与被告玉缘玉器商行签订的《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8年12月14日,被告确认六套格力风管式空调安装完毕,安装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2500元,并称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中包含四套旧空调的安装费2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未能完成四套旧空调的安装工作。故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2500元和2000元,即60500元(85000元-22500元-2000元)。被告对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并未将全部空调安装完毕,因另行找人安装四台旧空调产生的费用3000元应予以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所持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1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支付340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2018年12月14日验收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陆续支付2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得出的利息为6302.08元(60500元×5%/年÷12个月×25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6302.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6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支付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0500元;
二、被告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支付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2.08元(60500元×5%/年÷12个月×25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同时,被告应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6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以上被告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应给付原告******佳电器有限公司款项合计66802.08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69010元,核定给付金额66802.08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6.80%,案件受理费1525.25元,减半收取76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0元,由被告负担7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欣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