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

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与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十四区文化路北侧西域商街2层。

经营者:陈居有,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以下简称玉缘玉器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缘玉器商行经营者陈居有,被上诉人德路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缘玉器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德路佳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7,000元(去除我已付的22,500元,安装3台老机子3,000元,另有一台老机子至今没有安装,实际应付42,500元)。在庭审中玉缘玉器商行当庭变更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玉缘玉器商行向德路佳公司支付货款55,500元,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我商行与德路佳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对安装空调的数量、品种、安装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路佳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对合同约定的四台空调未能安装,我商行只能以3,000元的价格另行委托他人对其中三台空调进行了安装,至今尚有一台空调未能安装,另有一台空调因缺失开关无法开机运行。德路佳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其向我商行主张合同价款没有依据。我商行因德路佳公司违约另行支出的安装费3,000元、缺失的空调开关价款均应由其承担,同时其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7,000元,待德路佳公司完成剩余空调安装并将上述款项折抵合同价款后,我商行再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商行上诉请求。

德路佳公司辩称,不同意玉缘玉器商行的上诉请求,双方争议的四台空调是旧机器,一审中已经将其另行委托他人安装三台机器的费用进行了扣除,剩余一台机器由于缺少配件无法进行安装,但这是玉缘玉器商行违约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利息,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由玉缘玉器商行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路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玉缘玉器商行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10元(计算方式为62,500元×5%×25个月=6,510元,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顺延至工程款结清之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0日,德路佳公司(乙方)与玉缘玉器商行(甲方)签订《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及价格数量:1.空调产品全部(采用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2.空调工程的技术要求及安装数量(6套,旧空调安装4套)。二、合同价款及组成: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三、产品交货及安装期限: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5天内全部将室内空调机组及附属设备运至甲方指定的区域施工现场。四、产品付款币种及方式:1.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0%订购货款,即51,000元,作为空调工程的设备订购货款;2.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甲方应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40%工程款完工款项,即34,000元。”2018年12月14日,玉缘玉器商行在《吐鲁番市玉缘玉器厂格力中央空调安装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格力风管式空调六套“空调安装完毕、安装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德路佳公司认可玉缘玉器商行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先后支付22,500元,并称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中包含四套旧空调的安装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路佳公司与玉缘玉器商行签订的《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德路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8年12月14日,玉缘玉器商行确认六套格力风管式空调安装完毕,安装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德路佳公司认可玉缘玉器商行已支付22,500元,并称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中包含四套旧空调的安装费2,000元。因玉缘玉器商行原因导致其未能完成四套旧空调的安装工作,故应从玉缘玉器商行欠付德路佳公司的款项中扣除22,500元和2,000元,即60,500元(85,000元-22,500元-2,000元)。玉缘玉器商行对欠付德路佳公司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德路佳公司并未将全部空调安装完毕,因另行找人安装四台旧空调产生的费用3,000元应予以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玉缘玉器商行所持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玉缘玉器商行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德路佳公司支付51,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支付34,000元。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2018年12月14日验收完毕。一审庭审中,德路佳公司认可玉缘玉器商行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陆续支付22,500元,现德路佳公司要求玉缘玉器商行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得出的利息为6,302.08元(60,500元×5%/年÷12个月×25个月)。故对德路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6,302.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玉缘玉器商行应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6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继续向德路佳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支付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0,500元;二、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支付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02.08元(60,500元×5%/年÷12个月×25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4日),同时,高昌区玉缘玉器商行应自2021年1月15日起,以60,5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的标准继续向乌鲁木齐德路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玉缘玉器商行提交新证据:现场照片20张,用于证明玉缘玉器商行原有制冷设备,德路佳公司安装新设备后,噪音过大,设备安装存在问题。德路佳公司质证意见:对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仅能证明设备外观,不能证明设备噪音过大、安装存在问题,且该批设备型号均是经过玉缘玉器商行同意后选定的,2018年安装完毕后至今一直正常使用,期间其并未向我公司反应过设备存在噪音问题。本院认为,因德路佳公司对玉缘玉器商行提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照片只是商行的内外部状态,不能证明德路佳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噪音大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玉缘玉器商行的上诉请求及德路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玉缘玉器商行应向德路佳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玉缘玉器商行是否应向德路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玉缘玉器商行应向德路佳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2018年10月20日,德路佳公司与玉缘玉器商行签订的《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德路佳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将玉缘玉器商行所购六套格力风管式空调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玉缘玉器商行作为出卖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款约定:格力风管式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德路佳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合同总价款85,000元中包含四套旧空调的安装费用2,000元,因德路佳公司未能完成四套旧空调的安装工作,故玉缘玉器商行应向德路佳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玉缘玉器商行迄今已向德路佳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玉缘玉器商行尚欠德路佳公司货款60,500元并无不当。玉缘玉器商行对欠付德路佳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德路佳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存在噪音大等质量问题,有部分设备没有完成安装应承担其自行安装设备的费用3,000元,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17,000元,对该主张玉缘玉器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玉缘玉器商行是否应向德路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玉缘玉器商行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德路佳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后支付34,000元,即玉缘玉器商行应在确认安装验收合格完毕后将涉案合同全部价款向德路佳公司支付完毕。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吐鲁番市玉缘玉器厂格力中央空调安装验收单》,德路佳公司空调安装并验收合格完毕时间是在2018年12月14日,由于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玉缘玉器商行未在德路佳公司空调安装并验收合格完毕时间2018年12月14日向德路佳公司支付货款,德路佳公司主张要求玉缘玉器商行按照年息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利息数额并无不当。玉缘玉器商行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玉缘玉器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玉缘玉器商行已预交),由玉缘玉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 菲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