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华路13号(天津东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芬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孝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清,男,该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岱机械)、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北方)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岱机械、中水北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入职中水北方开始至于宏岱机械离职期间一直隐瞒工作及收入的事实不报,且宏岱机械、中水北方已将***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本人。***在数次庭审中均对骗保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为骗保自行选择不上保险,应对其诉求的经济赔偿予以驳回。2.经咨询社保人员,可为***补缴社会保险,***可享受退休待遇,故本案不存在因宏岱机械、中水北方未为***缴纳社保而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
***辩称,不同意宏岱机械、中水北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领取低保是国家发放,且没有上保险是天津市万丰水得机械厂的李剑辉造成,责任不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724.7元(就诊医疗费);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1211.6元;3.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宏岱机械、中水北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742.7元(就诊医疗费);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1211.6元;3.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该案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中旬,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向单位申请休病假至201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原告自述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不能正常享受退休待遇。2017年7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争议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7)第1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到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并与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后单位搬迁至津南区八里台,单位名称也发生了变更。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天津市利辅工贸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注销),而天津市利辅工贸公司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为水利部天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3年1月1日整体转制为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1日,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在被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厂今后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自述其对于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被注销的事宜是2017年办理退休时才知晓,并获知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庭审中自认于2004年开始领取城市低保费用至今。”2017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患疾病为职业病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1211.6元能否得到支持?1、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患疾病为职业病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业病的认定依法应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所患疾病为职业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金742.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费用系其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因该主张应建立于职业病的认定之上,本院亦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1211.6元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2014年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理应获知其与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签订合同时用人单位一栏是空白的,那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自己的签订合同行为,否则应承担将来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其次,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已于2014年4月办理了注销手续,原告对该单位的主张存在过时效的情况。再次,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但原告对于不能补缴社保费用未提供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再次,原告表示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长期不享受医保待遇的事实相矛盾,与原告长期领取低保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主张的251211.6元系自行估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包括诉讼费和可能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其不能明确。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并支付原告742.7元医疗费的主张;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1211.6元的主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津02民终7775号民事判决认为:“养老保险待遇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正式享受,该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退休时起算。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7年7月10日向宏岱机械、中水北方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中水北方关于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宏岱机械、中水北方赔偿因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节。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3月入职案外人万丰水利,直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万丰水利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岱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直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先后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两个用人单位均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水北方作为案外人万丰水利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宏岱机械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在2009年入职万丰水利以前就未曾建立社会保险账号、缴纳社会保险,一直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因此即便自2009年起至今上诉人一直参加社会保险,亦不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累计缴费1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条件,且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估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宏岱机械、中水北方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患疾病为职业病一节,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论述是正确的,但判决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要求宏岱机械、中水北方支付工伤保险金(就诊医疗费)742.7元,系基于其所患疾病为职业病的认定,故,该请求事项事实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上诉人***要求宏岱机械、中水北方支付其742.7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津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津02民再4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津02民终7775号民事判决及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84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742.7元(就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用人单位累计应缴社保20186.4元,实际向原告发放28128元。自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用人单位应缴社保金额为21984.1元,实际向原告发放37520元。以上用人单位应缴42170.5元,实际发放65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1211.6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养老保险待遇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正式享受,该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退休时起算。原告于201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7年7月10日向二被告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节,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万丰水利,直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万丰水利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岱机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公司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先后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两个用人单位均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水北方作为案外人万丰水利的债权债务承继人应当与被告宏岱机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赔偿应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结合天津市居民平均寿命、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自己应缴纳的保险数额、用人单位已发放的应缴社保金额、原告在与万丰水利及被告宏岱机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领取低保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自愿放弃请求确认原告所患疾病为职业病并支付原告工伤保险金724.7元(就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照准。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退回低保通知书一份。宏岱机械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中水北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此证据可证明***存在骗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津市万丰水利机械厂(注销后权利义务由中水北方承继)、宏岱机械先后与***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即便如宏岱机械、中水北方所述,系其应***之请求将社会保险费已经向其本人发放。但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能随意处分或约定,宏岱机械、中水北方不能因与***的私下达成约定而免除其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宏岱机械、中水北方应就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中水北方、宏岱机械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的复杂性、受政策调整影响性、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审判实践中无法精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工资、天津市居民平均寿命等因素,酌定宏岱机械、中水北方分别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岱机械、中水北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宏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