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2359号
原告:**,男,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北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水务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中水北方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现已鉴定终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2417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12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固原市××区居住,被告组织施工人员检测自来水水表损坏维修。维修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将自来水水井井口未关闭,自来水水管冻裂,水流流向原告家中,造成15吨干麦草、600吨青贮被淹,草池底起皮,草池无法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法协商处理。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2021年7月15日,六盘山水务公司将互联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水公司,原告诉称的2022年12月7日其家中的干麦草、青贮因水井井口未关闭,自来水冻了漏水所致损,但在期间工程未交工,原告损失与六盘山水务公司无关,再者,原告损失是否与自来水漏水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综上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水北方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在案的证据不能查明原告水表破裂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2.原告所在地区已经完成工程交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职责范围内对因施工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是因被告公司施工原因或施工过程造成的;3.原告家连户井的盖子任何人都能打开,在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的管理人承担。
原告提供的光盘、接出警登记表、鉴定费发票、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被告中水北方公司提供的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项目分布工程现场验收记录表、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原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被告水务公司将原州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水北方公司,工程于2023年1月11日进行工程验收,施工过程中,在××区五户人共同使用的联户水表井。2023年2月3日,原告**报警称“自来水管子破了,水将草淹了。”。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水务公司在组织施工人员检测维修自来水水表时,未将井口关闭,造成水管冻裂,水流到原告家中,造成15吨干麦草、600吨青贮被淹,要求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5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吨青贮价值118600元、5吨干麦草价值5570元,共计1241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但该鉴定意见中鉴定标的青贮数量200吨、干麦草数量5吨系原告**自己陈述。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2月3日报警称“自来水管子破了,水将草淹了。”,在庭审中,经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能够确定破裂的是联户水表井中的水表,并非原告报警记录中记载的水管,该联户水表井为原告在内的五户人共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联户水表井中的水表破裂,水流入原告家的蓄草池,现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29170元,但涉案水表是何原因破裂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查清水表破裂的原因,且原告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中鉴定标的青贮数量200吨、干麦草数量5吨系原告**自己陈述,并未实际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200吨青贮、5吨干麦草是否全部被水淹没致使无法正常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水表破裂致使原告家200吨青贮、5吨干麦草全部被淹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二被告应对水表破裂承担责任,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