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568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广场环路1号A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6789-5。
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0号1幢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1166844-5。
法定代表人禹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为1年,年利率为15.048%,逾期归还需支付按原贷款利率150%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费用。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却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欠112500元借款和该款从2014年4月5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25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2.57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没有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从2005年起就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挂名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借款公司并不知情,且按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和股东会没有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被告***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途为“业务发展”,借款期为12个月至2014年7月5日到期,利息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048%计算支付,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分12期归还,每月归还数额为43143元。逾期归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未支付利息的,还需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复利。借款方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由借款方负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共同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给原告作出了承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加盖了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亦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也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欠原告借款本金112500元和相应利息没有清偿,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为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5日时是被告***,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禹航。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结婚证、工商信息资料等证据复印件佐证,且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期内被告**在原告放款时,明确承诺与***共同偿还借款,无论是基于其承诺,还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原告均有权请求其清偿本案的债务。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公司给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属无效承诺,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法没有规定他人有审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过该程序,担保行为无效,结合公司法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律特点分析,该规定应属管理性规范,约束的是公司内部人员。因此,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承诺既没有违反效力性的法律规范,也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属有效承诺。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是否违反公司规定和应否对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2500元,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2.57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