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法民初字第0579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
代表人刘树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苷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系**配偶,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涪陵恒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0号1幢第6层,组织机构代码71166844-5。
法定代表人禹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苷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组成联保体与我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向我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对年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于2013年5月2日与我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放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未按约支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拖欠剩余本金752280.48元、罚息46169.03元。***应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52280.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6169.03元;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5228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但担保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已经替***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但担保范围仅限于贷款本金。***已经替***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当时是我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印章加盖在合同上。我司未出具股东大会决议,我司对外担保无效,因此《核保书》无效。按《核保书》约定的内容,我司只就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罚息、复利等费用不包括在担保范围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借款人应出具真实的交易合同,贷款人应进行审查。***无能力偿还借款,说明***提供的资料大部分不是真实的,民生银行对此有审查不严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联保体各成员(甲方,包含:成员1-***、成员2-***、成员3-***)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包含:成员1(由甲方成员1指定)-重庆涪陵恒旺商贸有限公司;成员2(由甲方成员2指定)-重庆祥和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成员3(由甲方成员3指定)-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68436),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授信使用期限12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7日;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率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书、陈述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杨文驰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涪陵城东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023100041XXXXXX);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
同日,**(甲方、保证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X20156843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同日,***、***、***、重庆涪陵恒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祥和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核保书(担保人)》,主要载明***、***、***、重庆涪陵恒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祥和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共计550万元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并对以上担保事项予以确认。
2013年5月3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授信人为***,贷款金额1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5月3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4月27日,执行年利率10.2%;本笔借款受托支付情况为户名-杨文驰,账号6222023100041XXXXXX,支付金额150万元,发放日期2013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拖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52280.48元、罚息46169.03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
庭审中,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证明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并陈述该决议系***交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该决议主要载明: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在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出席会议股东为***、禹航;决议内容为同意本公司作为***的指定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本公司使用授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约定以本公司和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授信合同》为准;该股东会决议签名处载明“禹航”、“***”。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决议不真实,要求对禹航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未同意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申请。***、***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另认可***、***各代***偿还了20万元借款,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本案诉讼请求未包含该40万元。
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担保合同》、《核保书(担保人)》、《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结婚证、《案件代理清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发放借款,并无不当行为,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过错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保体授信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均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系浮动利率,而非固定利率。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752280.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基数计算。
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担保合同》的内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要求**连带清偿***的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就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担保的效力。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虽否认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要求对禹航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股东会决议系时任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且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担保人)》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让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相信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
关于***、***、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范围问题。《核保书(担保人)》载明***、***、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对***、***、***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共计550万元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范围。而《联保体授信合同》对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作出了具体约定,据此,***、***、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仅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有违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要求***、***、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52280.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6169.03元;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75228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付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7600元;
四、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82元,合计15404元,由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5404元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庆
代理审判员 翁 贞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