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4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8号C幢12—G,组织机构代码71166844-5;
法定代表人禹航,执行董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之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源之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同意以各自名下房产(涪陵区******/重庆市丰都县******房产)为***、**申请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源之科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源之科技公司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2月1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了《贷款合同》,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以位于涪陵区******房产作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2013年11月21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房产作***、**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如果***、**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4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10.2%(年)。2014年12月2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3日,***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39999.84元,利息24242.99元,复利161.35元,共计864404.18元。为维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余额839999.84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242.99元,复利161.35元;2、判令***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839999.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24242.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3、判决**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提供的抵押物(涪陵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提供的抵押物(重庆市丰都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源之科技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源之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源之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84万元,其中循环额度为84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还(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将其名下的位于涪陵区******房屋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其名下的位于丰都县******号房屋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还分别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分别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源之科技公司(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源之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10月23日到2016年10月23日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源之科技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甲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00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按年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作为***的妻子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配偶同意借款和抵押房产声明》,表示作为***的配偶,已知悉借款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款,且同意对该笔贷款的一切事宜全部知晓和同意。
2013年12月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发放了84万元贷款,贷款利率10.2%,贷款用途购买机器设备,起贷日2013年12月2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日。之后,***未按照还款日期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39999.84元,利息24242.99元,复利161.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平安个贷业务系统截屏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分别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源之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的妻子,对***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且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中**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源之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的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源之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自愿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为***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重庆分行对***和**名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839999.84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24242.99元,复利161.35元;
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839999.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清偿的利息24242.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
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涪陵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丰都县******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被告**、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4元,由被告***、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源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