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588号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陆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瑞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南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南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其余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告获得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82409)1张,金额为10万元,被告宝塔大古公司是出票人,被告安徽南瑞公司是原告的前手。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现无法承兑。为避免该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1.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2.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承兑已签收说明票据在出票时承诺承兑,但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没有提示付款,现被告无法确认最终持票人,有权不予付款。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驳回。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安徽南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据以证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出票日、到期日、票据金额等信息;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
证据二、宝塔财务公司公告,据以证明:承兑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兑付到期票据,后期也没有根据公告内容兑付。
证据三、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已对原告的票据权利予以确认,应当及时付款。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不是最后持票人,状态与被告公司显示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并未显示拒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回执函并不能表明票据权利不存在瑕疵,只能证明财务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说明票据在出票时承诺承兑,但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没有提示付款,现被告无法确认最终持票人,被告有权不予付款。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被告宝塔集团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南京南瑞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没有提示付款,但原告是持票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是高管个人犯罪,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原告南京南瑞公司收到被告安徽南瑞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28710580122018010414588240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能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南瑞公司、南京南瑞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安徽南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