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442号
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包头市金源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聊城宇翀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齐峰公司)诉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包头市金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金源公司)、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冀东公司)、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世沃公司)、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思维特公司)、聊城宇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宇翀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华公司)、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南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世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安徽南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包头金源公司、包钢冀东公司、夏津思维特公司、聊城宇翀公司、芜湖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并以上述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需向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其经营的DELL电子产品,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六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980357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电汇80357元、银承900000元”,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也向第三人背书转让了相应金额的汇票、转账了相应的电汇。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2017110912631371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为2017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9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被告一),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被告二)、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包头市金源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四)、内蒙古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不显示,联系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得知)、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五)、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六)、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七)、聊城宇翀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八)、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九)。原告在2018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又背书转让给后手合肥志鸿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一高级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6月已出现不能承兑现象,后手提前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持票人。不出意外的是,到期日该票据网银系统自动向被告一提示承兑,至起诉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即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被告一的行为已属于拒绝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特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宝塔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陕西世沃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付款人即宝塔财务公司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情况下无权行使追索权。二、原告只有在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后,才有权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而本涉案票据到期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不等同于拒绝付款证明。三、答辩人系支付对价后合法善意取得涉案票据。四、即使原告有追索权,但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给各债务人发书面拒绝通知,因此,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11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承担票据责任,我方是原告后手,按照票据法69条规定;二、我方票据受让原告,到期背书转让原告,我方是后手;三、依法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包头金源公司、包钢冀东公司、夏津思维特公司、聊城宇翀公司、芜湖万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合肥齐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销售合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需向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其经营的DELL电子产品,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六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980357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电汇80357元、银承900000元”,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也向第三人背书转让了相应金额的汇票、转账了相应的电汇。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查询列表,据以证明: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2017110912631371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为2017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9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源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顺?贸易有限公司、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聊城宇翀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在2018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被告一高级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6月已出现不能承兑现象,第三人提前行使追索权向原告追索,现原告为持票人。不出意外的是,到期日该票据网银系统自动向被告一提示承兑,至起诉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即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被告一的行为已属于拒绝承兑。
证据三、界面新闻截图,据以证明:承兑人即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已出现大面积违约兑付。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没有显示票据状态,与我公司不一致,请法庭审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认可,财务公司未拒绝承兑。
被告陕西世沃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拒绝承兑。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已经履行义务,原告系我方前手,我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已经履行义务,原告系我方前手,我方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新闻截图证实被告一、二存在拒付行为。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据以证明:票据状态是非拒付追索,该票据在追索过程中,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告合肥齐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否认我方诉请的依据,政府工作组不是法定的政府机构不能对司法事宜作出判定,公告的第三条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票据是该公司违法犯罪的产物,公告可以说明被告一没有履行见票付款的义务的真实原因。
被告陕西世沃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案属于电子承兑汇票属于系统自动提示付款。第三人已经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诉讼,但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权要求他人提供材料,被告人员是否犯罪与票据无关。可以明确被告一、二存在拒付行为。
被告陕西世沃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空压机设备技术维保合同》,据以证明:被告与前手冀东水泥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据以证明:被告与前手冀东水泥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承兑汇票2张,据以证明:被告与前手冀东水泥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四、山东增值税发票2张,据以证明:被告给后手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合法。
证据五、田清征收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给后手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合法。
原告合肥齐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陕西世沃公司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无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来往合同,收条系复印件,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予以质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不全,纸质汇票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五与我公司无关不质证。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庭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陕西世沃公司与前手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票据具有连续性,原告有权向前手追索。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世沃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将汇票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09126313719(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9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张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市金源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顺?贸易有限公司、包钢冀东水泥有限公司、陕西世沃顺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津思维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聊城宇翀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合肥志鸿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9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1月19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6月5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包头金源公司、包钢冀东公司、夏津思维特公司、聊城宇翀公司、芜湖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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