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365号

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6幢1518。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7号A3306。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安智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白合镇白合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村乡八里庄村(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Z27。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永阳镇丛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冀东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唐山市鑫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大麦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山市金利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阳光SOHO2楼150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北路莲塘新村内藕香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市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鼎臻公司)、深圳市安智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智美公司)、唐县通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县通亚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涞水金隅冀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水冀东公司)、唐山冀东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冀东公司)、唐山市鑫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鑫研公司)、唐山市金利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金利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华公司)、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继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第三人安徽继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鼎臻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唐县通亚公司、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北京金隅公司、涞水冀东公司、唐山冀东公司、唐山鑫研公司、唐山金利公司、芜湖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上述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需向第三人安徽继远公司购买其经营的DELL电子产品,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六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980357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电汇80357元、银承900000元”,后被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也向第三人背书转让了相应金额的汇票、转账了相应的电汇。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08125978875,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日为2017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唐县通亚公司、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北京金隅公司、涞水冀东公司、唐山冀东公司、唐山鑫研公司、唐山金利公司、唐山市古冶区顺航物资经销处(已注销)、芜湖万华公司。原告在2018年5月9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之后,被告一高级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6月已出现不能承兑现象,第三人提前行使追索权向原告追索,现原告为持票人。不出意外的是,到期日该票据网银系统自动向被告一提示承兑,至起诉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即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被告一的行为已属于拒绝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特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付款,且我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原告诉讼无依据。二、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说明票据仍在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不是案涉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三、因我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安徽继远公司辩称,我方系原告后手,根据票据法第69条规定,我方不承担票据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提交的汇票无票据状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即无法证明其行使过付款请求权,故其无权行使追索权。二、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已被拒付,且未提供拒付证明,原告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

被告北京金隅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北京金隅公司未在案涉汇票上转让背书,不是票据债务人,无付款义务,被告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是北京金隅公司的分公司,具有很强的经营能力,完全能够依据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北京金隅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涞水冀东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与被告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一致。

被告张家港鼎臻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唐县通亚公司、唐山冀东公司、唐山鑫研公司、唐山金利公司、芜湖万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设备销售合同、发票、回商银行转账业务凭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查询截图、界面新闻截图各1份。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芜湖万华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10812597887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5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上述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张家港鼎臻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唐县通亚公司、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涞水冀东公司、唐山冀东公司、唐山鑫研公司、唐山金利公司、唐山市古冶区顺航物资经销处、芜湖万华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5月9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第三人安徽继远公司后,于2018年10月29日再次持有该票据。原告提交的汇票打印件并未显示票据状态,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提交案涉汇票打印件显示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张家港鼎臻公司、深圳安智美公司、唐县通亚公司、北京金隅公司保定分公司、北京金隅公司、涞水冀东公司、唐山冀东公司、唐山鑫研公司、唐山金利公司、芜湖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王文花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