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876号

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6幢1518。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6年2月22日出,汉族,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鲁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25号远航大厦21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科学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市鲁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鲁妍公司)、第三人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继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第三人南瑞继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鲁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5万元;2.被告向原告以上述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需向第三人南瑞继远公司购买其经营的DELL电子产品,于2018年6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464956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电汇114956元、银承1350000元”,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的产品,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也向第三人背书转让了相应金额的汇票、转账了相应的电汇。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601203252056,票面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鲁妍公司。原告在2018年6月6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但被告一高级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6月已出现不能承兑现象,第三人提前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为持票人。不出意外的是,到期日该票据网银系统自动向被告一提示承兑,至起诉日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即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被告一的行为已属于拒绝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特依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拒绝付款,且我公司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原告诉讼无依据;2.因我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2.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安徽继远公司辩称:我方系原告后手,根据票据法第69条规定,我方不承担票据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鲁妍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销售合同,发票2份,电子银行回单2份;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查询网银截图;证据三、界面新闻截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复印件。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合肥鲁妍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0120325205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15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上述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鲁妍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2018年6月8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第三人南瑞继远公司后,于2018年8月24日再次持有该票据。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鲁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合肥鲁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鲁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齐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鲁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有成

审 判 员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