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瑞继远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南某某电网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21号 原告:安徽南***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32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在安徽庐江白湖坝镇滨西监区第八分监区服刑。 被告:**,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南***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一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二转款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一任职原告的市场营销一部主任期间,其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被逮捕羁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自2011年开始,被告一利用职位便利挪用原告的公款给他人使用,并从中收取利息;至案发之日,被告一共收取了利息4881669元,并造成2578433元的公款尚未退还给原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追缴被告的违法所得4881669元,及责令被告一退赔给原告造成的2578433元的损失。另**在2013年5月2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协议离婚,后被告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二的账户转款300万元。对于这两笔款项的来源,两被告自述系非合法途径取得。原告认为,被告一转给被告二的300万元是被告一的违法所得,因被告二明知款项来源不合法且未支付任何对价,故被告二并非是善意第三人,其无权取得该笔款项。因被告二取得这笔款项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退赔,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诉讼历程。安徽南***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最早于2017年7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皖0104民初5324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后该案一审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上述发回重审案件于2018年12月开庭审理,案号为(2018)皖0104号民初8885号,案由仍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南***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认为**转给**300万是赠与行为,请求法院确认**无权收取**赠与的300万元,该行为无效。后该案因南***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贵院驳回起诉。后,二审撤销前述驳回起诉裁定,指定贵院进行审理。贵院于2019年8月、9月开庭审理此案,案号为(2019)皖0104民初5289号,案由确认行为无效纠纷。南***公司认为**转给**300万是赠与行为(原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确认**无权收取**赠与的300万元,该行为无效。后,此案南***公司以“由于客观原因”为由,于2019年12月撤诉。南***公司于2020年1月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向**转款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今天进行庭审。**可能不知道**和孩子这些年经历了什么?这些年给**和孩子生活和身心带来的巨大影响。这个案件已历经近四年。不同是案由的变化、300万所涉法律关系的变化、还有诉讼主体的变化,南***公司从原来认为“无需追加**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到本次起诉又将**列为第一被告。相同的是南***公司始终认为案涉300万是**的违法所得。上述所归纳的几个案件,答辩人**请求法院调阅相应案卷,利于全案判断,更利于从处理结果的差异而找到正确的裁判所在。答辩人**认为:**刑事判决已明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即,追缴的具体内容,已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南***公司作为**刑案中的被害人仅涉及损失的退赔问题。刑事案件被害人对于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其财产的权利主张,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南***公司对于本案没有诉权。二、南***公司滥用诉权,造成**及孩子***濒临奔溃。国有企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体,除承担经济责任外也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南***公司身为国企,极力维护其经济责任本无可厚非,但自2017年至今,南***公司一再对一名单亲母亲所进行的多次诉讼,给其带来巨大名誉损害、诉讼成本消耗及精神压力的同时,甚至依据**的刑事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件申请查封**及***唯一住房万科金域华府13幢2905室(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直接导致***无法跟同学一同就读其住房所在学区(50中),只能按无住房人口服从调配,让***成为小伙伴眼中口中的异类和骗子而倍受孤立。孩子也被诊断具有多动型障碍症。三、案涉款项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权益所取得的,**与**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与**2006年通过相亲认识,不久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少交流,在2007年孕中,二人感情不和而分居,**居住在父母××路的家中,与**往来极少。2013年,**提出离婚,**因收入低,经济条件差无力抚养孩子没有同意,**为了能够离婚就提出自愿支付**260万元作为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分割及补偿等,**鉴于“有了抚养费就能抚养***”的单纯想法及二人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就同意了离婚。2013年5月28日上午**将260万元转给了**,当日**即与**至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由**全部负责,**不承担婚生子的任何费用。**转款时间与双方离婚登记时间吻合。结合当时双方离婚的客观现状来看,**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需要有固定的住处,孩子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甚至工作、结婚、买房都需要大量的花费,这笔钱的给付对于**来说,他应该是最清楚的。这260万对于**抚养孩子至其独立生活期间的支出,在合肥这样的城市并不算多。更何况,这260万还包含了财产分割有对**的补偿。2012年9月**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房贷、购车及两次旅游的支出由双方均摊,要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款项。**无奈向原同事**借款8万元,凑齐20万元金额于2012年9月30日转给了**用以补足之前家庭的支出。故,**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家庭的支出,**离婚时转给**260万不仅是离婚涉及到的抚养费、财产分割,也含有对**的补偿。同时,**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父亲***三人共同出资购置了一处房产,坐落在合肥市政务区,建筑面积141.89平方米,当时的购买单价在每平米4000元左右,而现在该房子涨到了每平米3万左右,增值巨大,当时购买该套房屋的原因是为了孩子上学,所以购房当时,**出资了1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将购房款转给了***。**听**妈妈说,**出资了40万。**与**离婚后,2013年7月11日,**、***与**达成了《补充协议》,**放弃了对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由**支付给**当时房产估价的三分之一40万元作为补偿,2013年7月12日,**收到了该笔款项。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作为二人的离婚协议的补充。**转款时间与签订《补充协议》时间吻合。结合当时析产的客观环境来看,**分到补偿款40万也并不多。因此,案涉300万元是由上述260万元和40万元两笔组成,第一笔为离婚时**支付给**的孩子抚养费用和应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补偿等,第二笔为**放弃对政务区产的共同所有权而获得的补偿。这两笔款项都是**基于其合法权益所获得的,**与**人的民事行为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二人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四、**与**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南***公司提供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可知,**一直称自己除本职工作外,还有外面做生意挣钱,虽然其在不愿给付二人协商达成的财产分割、抚养费、补偿等款项时提及“钱不干净”,但**一直坚信案涉款项是**在外面做生意、搞项目赚的,**之所以这么说,目的是不想给钱,逃避责任。鉴于此种情况,**要求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依约支付了**260万元。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是基于离婚而获得的这笔款项,其始终不知案涉款项的真正来源。当检察院工作人员找到**,对**进行询问时,**才知道案涉款项的来源可能是非法所得。另外,二人离婚当时,**银行账户内余额有500多万,**仅支付了其中一半给**,如果二人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就不会只给**一半数额,而是悉数转给**。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实际分得了政务区湖东景园的房产,而**还需承担抚养孩子的重任。**2014年4月29日讯问笔录第三页,检察机关问:你和你前妻**离婚时,给他的300万元是怎么说的?**回答:她(**)开始并不知道这个钱是***给我的,我告诉她这个钱是我在外面做生意、搞项目赚的钱。离婚的时候我告诉她这个钱不是我的,是***给我的,但是**不相信,她始终认为这个钱是我在外面做生意赚的。我也不想把事情搞大,因为当时我还在继远公司上班,我怕公司知道了对我有影响。我就把钱打给她,之后她签的离婚协议。**2014年5月26日讯问笔录第二、三页,检察机关问:离婚时**给了你多少钱?**回答:260万,后期还有一笔40万,总共是300万。一开始,**提出要离婚,我考虑到小孩不愿意,**就说要给我260万,一定要和我离,我没办法,最后同意了,但是**又不愿意给钱了,他和说这些钱不干净,不能给我,我觉得他出尔反尔,是在耍我。我就说不行就到法院起诉离婚,让法院判决,进行财产分割,我这样说了不久,他就把这几百万汇给我了,然后当天就强迫我到民政局去签协议离婚。结合**供述和****,有理由让**当时相信这些款项是**的合法收入,即做生意、搞项目赚的。**不想给当然会编造任何一种理由,**无法也无须对**款项的来源作出准确判断,给付260万是**为了离婚自愿提出来的,**才同意的。同时,检察院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后,但并没有**进行立案侦查,也没有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没有追究**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排除了**与**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违法所得的可能,故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案涉款项与南***公司因**刑事犯罪而遭受的损失没有关系,南***公司就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具有举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因**挪用公款而未收回的资金2578433元,该公款已由**挪用给他人使用,且刑事判决已明确损失退赔的主体是**。南***公司一直认为案涉300万是违法所得,**认为案涉300万是基于离婚而由**给付的抚养费、财产分割及补偿款项。该300万元与南***公司的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公司应就其受到的损失与本案的300万元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六、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南***公司的损失与案涉款项没有关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19号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267号判决书对南***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退赔的责任人予以了明确,南***公司不应就其损失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由合肥中院依据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予以执行。(1)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法院执行。《刑法》第六十四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贵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从强制执行角度来看,刑事判决对“追缴非法所得以及退赔损失”的事实及数额均已**,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的事实,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数额已确认,剩下的就是执行问题,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认为是“一事二理”,可能会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严肃性;且南***公司并未放弃其对**的债权,**刑期为十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可能即将服刑完毕,届时刑事判决将恢复执行,南***公司应继续对**进行强制执行,而不应对**、**提起民事诉讼。(3)从公平原则来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刑庭法官在量刑时已经将**退赔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体现在刑罚内,使**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于是对**的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复评价,对**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其服判息诉、服刑改造,同时,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进行执行,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双重受偿,即有可能以刑事判决从被告人处受偿,也有可能以民事判决从其他人处受偿,明显是显失公平的;(4)从案件性质来看,发生挪用公款行为后,南***公司有权通过选择刑事或民事手段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两种手段不能同时使用,尤其是在使用了强有力的刑事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再使用民事手段解决同一事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必要性,从道理上、程序上都是讲不通的。可以明确的说,即使刑事判决最终不能执行,南***公司没有从**处得到损失的退赔,也不能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南***公司无权对**提起民事诉讼,其与案涉300万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继续执行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南***公司的起诉。七、类案裁判于本案的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答辩人检索了安徽本省、合肥本地类案判决,诸多裁判的本院认为部分直接使用这样的认定:(1)***、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皖民申130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的事实,***在本案中***公司、恒晟公司淮南分公司主张偿还借款1618万元,其主要依据为2012年7月2日***给***出具的一份借款金额为1850万元,经***担保,加盖“恒晟公司淮南市海沃·世贸商城项目专用章”的借条。***要求偿还的1618万元借款是上述1850万元借条中实际支付的数额。对此,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刑初59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吸收***1748万元,系本案***主张的1618万元借款转款与两辆汽车抵款130万元的合计款项,并判决全部款项作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于上述判决已对案涉款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无证据证***公司、恒晟公司淮南分公司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全部用于海沃·世贸商城项目,同时,***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三方《协议书》也载明项目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借款或材料款买卖”。因此,原判驳回***对恒晟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2)***、安徽全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18)皖01民终6638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讼争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现上诉人以三犯罪人***、***、**和全顺公司、利合公司、**公司、***、***、***、***、**一、**、**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等,应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驳回***对***、***、**的起诉并无不当。(3)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皖01民终5579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肥东农商行一审诉请**、***、***、***、程娟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属于肥东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皖01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800万元的一部分,上述刑事犯罪所得已经该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并发还肥东农商行光大支行。该刑事判决生效后,肥东农商行也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虽出具终结执行(2018)皖01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的执行裁定书,但在***刑期确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及肥东农商行并未彻底放弃其对***债权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执行案件有恢复执行的可能,未有不妥。现肥东农商行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不能弥补损失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肥东农商行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的5月28日、7月12日从其名下账号为62×××11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为62×××77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60万元、40万元,合计转款300万元;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两被告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因挪用公款罪被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涉300万元款项系被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所获得利息的一部分,属于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的5月28日、7月12日转给被告**的300万元系被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所获得利息的一部分,属于违法所得,该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或退赔,被告**却将违法所得转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的5月28日、7月12日转给被告**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2日转给被告**的300万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梅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讯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2019)皖01民终26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个人账户明细表、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补充协议;3、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