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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71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原告***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城郊街道东沩社区二环西路嘉城花园3栋1**15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3元/月×27月=135351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发工资2305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27元/天×820天=104140元(以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鉴定机构确定达到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之日);4、自2017年12月19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82天=8820元(已计算至2020年5月7日,后续伙食补助费按此保准或按今后法规标准计算至终身);5、判令被告按照2506.5元(5013元×50%)/月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终身的月生活护理费;6、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013元/月×192月=962496元;7、判令被告负担按照4511.7元/月(5013元×90%)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终身的月伤残津贴所产生的差额部分439.2元/月的津贴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缴费基数4525元/月即(4256元×0.9=4072.5元/月)的标准赔偿); 8、判令被告以4511.7元(5013元×90%)/月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止;9、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13元×12=6015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2020)346号裁决,特提起诉讼。原告2017年12月7日因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具体岗位为弱电施工员。2017年12月19日的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乡市春城万象1#栋3楼工地从事弱电安装时从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前后经宁乡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2018年2月26日,原告受伤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一级、达到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工伤待遇损失。 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伤后2018年3月被告单位才补缴部分社会保险,其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未发放等。2016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5013元/月。原告现在依然在宁乡市人民医院**、需人24小时不间断护理,每天需要输入营养液等维持生命体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履行工作工程中受伤,理应得到工伤赔偿;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保等系列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或不能足额领取工伤赔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或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劳动赔偿;另外,原告系农业户口,系在外来务工的劳动力工人,属于“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所界定的农民工身份,依照按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现被告怠于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即便应当支付,也只能按照我省全口径平均工资4525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230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4、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5被答辩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6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7、被答辩人要求按月支付上次那津贴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伤残津贴应当由工伤保险保险基金支付,(2)、伤残津贴不存在差额,(3)本案中伤残津贴是否存在差额尚未可知,(4)该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8、被答辩人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9、被答辩人要求缴纳基本医疗费至退休年龄止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10、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3、***仲案字(2020)34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诉请的主张均已在仲裁中提出,不存在绕开仲裁前置的事实; 证据4、宁乡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5、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登记一级并达到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 证据8、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保、且补缴社保后依然未达到社平缴纳工资的标准即月工资5013元/月,应当补足相应赔偿差额的事实; 证据9、***仲裁字(2019)225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之前已主张了部分相关工伤赔偿项目的事实; 证据10、湖南省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证据11、长沙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证据12、宁乡市工伤保险业务政策; 证据10-12,拟证明原告符合农民工的身份且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的事实; 证据13、人社部2018104号文件,拟证明人社部对农民工的界定: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与证据10能相互应正,特别是与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工伤保险业务速查表关于可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标准的身份是一致的,也就是1-4级的农民工可以要求一次性赔偿而本案原告***完全符合上述标准的事实。 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7属实;证据8,不属实,后来我方补缴了,以我方补缴的为准;证据9,裁决书属实,有些没有经过仲裁,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工伤保险中心;证据10-12,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三份证据与人社部相关文件冲突,应以人社部的相关规定为准。证据13、有异议,我单位不同意该种赔偿方式,赔偿主体应该是工伤保险中心,我方已经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是不是农民工我不能明确回答。 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补缴社保清单,拟证明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按4525元/月补交了社保,是从2017年12月开始按4525元/月缴纳的事实; 证据2、收据,拟证明仲裁内容所涉及费用及与伤者2019年12月18日前商谈的所有费用已经全服付清,一共247880元的事实; 证据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2019年缴费基准值的通知》对全口径平均工资的解释,拟证明***的工资应该以全口径平均工资4525元/月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为原告***按5013元/月的标准补足社保;证据2、三性属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全口径平均工资只是人社部门允许用人单位缴纳的最低缴费基数,缴纳了该费用不代表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是按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5013元/月,而其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自行承担未缴纳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证。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入职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体工作岗位为弱电施工员,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9日的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乡市春城万象1#栋3楼工地从事弱电安装时,从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经宁乡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等。2018年2月26日,原告***受伤被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原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6月19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00000元;2、停工留薪期限待遇90234元(5013元/月×18月);3、护理费12532.5元(5013元/月×50%×5月),以上合计202766.5元,限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2月24日,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裁决内容所涉及的金额和2019年12月18日前商谈的费用共计247880元,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3月1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一级、达到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再次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3元/月×27月=13535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13元/月×12月=60156元;支付未发工资5013元;支付医疗费26300元;支付护理费:127元/天×820天=104140元(以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鉴定机构确定达到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之日);支付2017年12月19日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82天=8820元(已计算至2020年5月7日,后续伙食补助费按此保准或按今后法规标准计算至终身);按照2506.5元(5013元×50%)/月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终身的月生活护理费;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013元/月×192月=962496元;按照4511.7元/月(5013元×90%)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终身的月伤残津贴所产生的差额部分439.2元/月的津贴补偿(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缴费基数4525元/月即(4256元×0.9=4072.5元/月)的标准赔偿);以4511.7元(5013元×90%)/月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止。2020年7月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346号裁决书。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0)346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1、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305元;2、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7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3元/月×27月=135351元+护理费差额98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按每月4525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而2016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5013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告***是否属于农民工?二、原告***的工资按5013元/月计算还是按4525元/月计算?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承担?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住湖南省,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入职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9日的上午11时受伤致残,原告***上班时间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确定工资标准,故其工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13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且在2019年6月19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225号裁决书中,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5013元/月作为原告***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原、被告双方对该裁决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均按此裁决执行,故应认定5013元/月作为计算原告***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按与5013元/月的对应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应予补缴。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原系农民工,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应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款项有:1、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13元/月×27月=135351元;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0天,被告应支原告发工资2305元(5013元/月÷21.75天×10天);3、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护理费差额987元(6000元-5013元×50%×2个月);4、2018年3月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10元/天×100天);5、交通费用4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构成伤残一级、达到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且原告***家在偏远农村,需要到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的生活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因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止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为***缴纳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和年限,应按法律法规办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225号裁决书中已经裁决并执行完毕,本院不另行判决。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边辩称的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51元; 二、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305元; 三、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原告***护理费987元; 四、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 五、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与5013元/月的对应标准为原告***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六、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4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