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明德珠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南市执字第19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11号金旺角B座11层1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玉明德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2419号房,经营地南宁市长湖路12号盛平苑玉明德珠宝城。
法定代表人揭佳雨,董事长。
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玉明德珠宝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1)第01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52915元及逾期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广西玉明德珠宝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1)第01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