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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法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横法执字第11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690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两期归还本案欠款,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1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265000元。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当事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案件不能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