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

南市民二终字第482号广西宝信迪科技公司与南宁祈顺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宝信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祈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宝信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祈顺公司决定引用宝信迪公司提供的网络管理平台。2012年3月6日,宝信迪公司与祈顺公司签订了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网络行为审计及VPN系统《技术确认书》,对产品规格、性能等进行确认,系统应具备的功能有1、网络行为审计,2、网站审计,3、邮件审查及记录,4、邮件关键字过滤,5、邮件地址权限,6、外部电脑管理:对不在公司内部网络工作的手提电脑,配备专门的USB-KEY,不插入KEY,则不能上任何外网,必须插入KEY之后才可以通过公司网络审计系统上网。设备品牌为深信服,设备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分别为集中管理平台(SC-470-AC)1台,网络审计管理(AC-1300-V)1台、(AC-1200-V)2台、(AC-1100-V)2台,广域网优化组网(WOC-3050-D)1台、(WOC-2050-D)2台、(WOC-1150-D)2台,共11台,并提供安装设备必须的辅材、工具及技术支持。同年3月19日,宝信迪公司作为供方与祈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DX(NZ)1103081(BJ)的《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提供备件,设备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与《技术确认书》一致,合同总价人民币396740.00元(以上价格包含合同总价17%增值税、运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质量要求为按国标及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供方提供的货物应包括原厂配置的产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有效的保修单证和说明书中要求配置的各项配件;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七条验收标准按第四条款验收,货到30天内提出异议,如检验不合格,退货处理,供方需承担一切退货和换货的费用,并且供方换货须在需方合理的要求的范围内履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开具合同总额的50%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并收到供方开具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开具合同总额的45%银行承兑汇票给供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为调试运行后12个月)且合同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若供方所供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条款三的质量标准,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所有不合格产品,直至达到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同时供方需承担更换产品所发生的费用。2012年3月21日,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1台设备,祈顺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宝信迪公司尚有USBKEY设备没有提供。设备安装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宝信迪公司称一直催祈顺公司验收,但祈顺公司不配合验收,祈顺公司则称宝信迪公司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因此不来验收,但祈顺公司由于技术力量不足,无法在货到30天内发现设备的质量问题。同年6月26日,祈顺公司向发宝信迪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货款支付计划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造成货款支付迟延,未予支付的货款付款计划如下:2012年7月31日前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2012年8月31日前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9月30日前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货款。祈顺公司称该《说明》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没有相关证据,祈顺公司也未按此《说明》支付货款。2013年1月8日,宝信迪公司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向祈顺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祈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于2012年6月26日承诺的357066元货款。同年1月18日,祈顺公司向宝信迪公司发出《网络审查及VPN需整改处》,宝信迪公司进行了调试并认为已经整改完毕,但祈顺公司认为整改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仍没有进行验收。同年3月22日,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催告祈顺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配合宝信迪公司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及验收工作,否则视为验收完毕。但双方仍没有进行验收。同年6月13日,祈顺公司的信息技术部出具一份《网络行为审计及VPN系统功能调试及整改后情况》,认为《技术确认书》第一条“系统应基本的功能”共11项功能需求,已经实现了4项,未实现7项,宝信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祈顺公司的内部文件,是祈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直至2013年6月13日祈顺公司才进行设备的审查,明显是为了应付诉讼。祈顺公司一直在使用该网络平台,祈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宝信迪公司,宝信迪公司也未向祈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宝信迪公司与祈顺公司签订的《技术确认书》及编号为JDX(NZ)1103081(BJ)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祈顺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涉及的设备尚未进行验收,宝信迪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相关的设备USBKEY没有提供,祈顺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30天内提出异议”,应视为约定的检验期为货到30天内即2012年4月20日前,但自设备安装完毕到2012年6月26日祈顺公司向宝信迪公司发出《关于货款支付计划的说明》到2013年1月8日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催告支付货款,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祈顺公司曾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或相关设备是否全部提供问题向宝信迪公司提出过异议,已超过了约定的检验期限,祈顺公司称由于其技术力量不足,无法在货到30天内发现设备的质量问题,但根据祈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祈顺公司内部设立有信息技术部,因此,对祈顺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祈顺公司称《关于货款支付计划的说明》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宝信迪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后向祈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催告祈顺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配合宝信迪公司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及验收工作,是对设备检验期限的重新确认,但直至宝信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祈顺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或验收问题向宝信迪公司提出过异议,祈顺公司的信息技术部仅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一份《网络行为审计及VPN系统功能调试及整改后情况》,但这只是祈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宝信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供方所供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条款三的质量标准,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更换所有不合格产品,直至达到本合同的质量标准。故祈顺公司以尚未进行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尚有设备未提供等拒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祈顺公司应向宝信迪公司支付货款。祈顺公司对宝信迪公司的供货量及总货款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合同总价款为396740元,祈顺公司现主张合同总价款的95%即376903元(396740元×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宝信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宝信迪公司催告祈顺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配合宝信迪公司完成对设备的验收工作,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祈顺公司支付货款376903元给宝信迪公司;二、祈顺公司向宝信迪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769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祈顺公司承担。
上诉人祈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因祈顺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原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承继。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网络系统设备等未经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开具合同总额50%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要求供需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收到供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需方开具合同总额的45%银行承兑汇票。但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技术确认书》约定,其系统应具备11项功能需求,只实现了4项,有7项功能需求至今不能实现,故直至现在仍然没有验收,宝信迪公司也一直未向祈顺公司提交加盖公章的验收报告,也未向祈顺公司提供过任何发票。且宝信迪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办法正常使用,相关的设备USBKEY至今没有提供,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同时也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宝信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其证据本身存在很多瑕疵,其证据内容也表明需要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不能直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所涉技术设备安装内容和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双方的合作内容应该属于承揽性质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宝信迪公司在成果完成后应该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以及网络系统相关的质量验收证明,但是祈顺公司至今也未收到相关的质量证明。一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于依照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功能需达到要求后祈顺公司才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可是部分网络功能及技术至今未达到要求,至今影响正常使用,给祈顺公司造成诸多不便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信迪公司答辩称: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后,应由变更后的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承继义务。宝信迪公司已完成了货品的交付义务,祈顺公司已经签收,且祈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视为祈顺公司对宝信迪公司交付的货物无异议。宝信迪公司在2013年1月8日发函要求祈顺公司对货物进行验收,但祈顺公司一直拒绝。由于祈顺公司拒绝验收设备,且继续使用该设备,应视为祈顺公司已经认可宝信迪公司的货物质量。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是宝信迪公司生产,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交付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安装只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了以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诉辩意见外,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祈顺公司应否向宝信迪公司支付货款37690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宝信迪公司与祈顺公司签订的《技术确认书》及编号为JDX(NZ)1103081(BJ)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祈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宝信迪公司承揽制作的设备尚未进行验收,祈顺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祈顺公司并非是向宝信迪公司定作网络设备,而是向宝信迪公司购买网络管理平台共11台设备,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宝信迪公司自己制作,宝信迪公司只是交付货物后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所交付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安装只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祈顺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按第四条款验收,货到30天内提出异议,如检验不合格,退货处理,供方需承担一切退货和换货的费用,并且供方换货须在需方合理的要求的范围内履行。合同约定的“货到30天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约定对货物的检验期为货到30天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宝信迪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向祈顺公司供货即2012年4月20日前,祈顺公司应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应向宝信迪公司提出异议。但设备安装完毕后,2012年6月26日祈顺公司向宝信迪公司发出《关于货款支付计划的说明》到2013年1月8日宝信迪公司向祈顺公司催告支付货款,祈顺公司均未向宝信迪公司对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祈顺公司上诉称网络系统设备等未经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祈顺公司上诉称宝信迪公司还有相关的设备USBKEY没有提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祈顺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确认书》,设备USBKEY并不是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范围,且设备安装后祈顺公司一直在使用该网络设备。宝信迪公司起诉后,祈顺公司方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一份《网络行为审计及VPN系统功能调试及整改后情况》,但这只是祈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宝信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祈顺公司以宝信迪公司没有全部提供相关设备,设备未进行验收不同意支付货款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祈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上诉人南宁祈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