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20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188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告***,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妻子。
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与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诉称,2021年7月16日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自助与原告陆续签订了三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2021年(敏州)字X、X、X号】,每笔合同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12日,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4.2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通过企业网上银行自助提款3笔,每笔300000元,合计贷款金额900000元。2021年7月5日,被告***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21年7月5日,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分别自愿为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12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仅归还借款本金11366.49元。截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633.51元、利息19130.56元,本息合计907764.07元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88633.51元、利息19130.56元,本息合计907764.0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6.375%顺延照计,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所欠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口头辩称,本人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担保,当时不知道也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三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21年法人网签版,合同编号为:X-2021年(敏州)字X、X、X号】,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即LPR利率加40个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支出等条款。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发出三份提款通知书(2019年法人网签版)并提取了3笔借款,每笔借款金额均为30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2日。
2021年7月5日,被告***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原告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21年7月5日,被告***、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承诺书》,均分别自愿为自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60000元(壹佰贰拾陆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依据与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借款本金11366.49元。截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633.51元、利息19130.56元(此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贷款总账、贷款处理台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保证承诺书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与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支出,以及被告***签订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被告***签订的保证承诺书中的约定,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888633.51元、利息19130.56元以及要求被告***、被告***分别在最高余额1260000元对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888633.51元、利息19130.56元【此利息已算至2022年6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最高余额1260000元以内对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最高余额1260000元以内对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路支行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湖南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