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05民初293号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1353819T。
法定代表人:陈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陆中村(原兴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94860334U。
法定代表人:杨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欲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福建纳川管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兴凤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燕
书记员蔡津山
速录员苏迎黎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