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85民初5356号
原告:杭州毅而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9309515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94860334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毅而玛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海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海奥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慈溪市,销售合同第十条更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慈溪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浙江省慈溪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海奥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