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83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海,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其父亲。
被告: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号源香冷储物流园E2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海,被告劲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31.625个台班,即17393.75元,现被告已支付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1393.75元转运费用。事实和理由:自然人林建伟以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厦门市兴国道建材有限公司金属构件制作项目,与本人签订泥水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以单价方式约定,总价结算后据实计算。合同实施过程中,林建伟要求砼地面采用车辆转运方式浇筑增加费用17393.75元,其以拒不付款,延误结算等方式支付6000元,剩余11393.75元要求本人承担。我方实际支付泥水班组转运混凝土费用17393.75元,该费用不在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费用及施工范围内,属于临时追加的施工项目,此部分费用应由林建伟所代表的厦门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
被告劲森公司辩称:劲森公司委托***负责厦门兴国道金属构件制作项目工程泥水分项,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泥水结算单》,结算确认泥水分项合同金额220383元,劲森公司已付款210383元,余款10000元;班组现场浇捣砼三轮车转运费用补贴6000元,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无异议,总金额16000元。此单为双方合同结算单,劲森公司按结算金额付予***之日起,双方工程费用全部结清,等等。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劲森公司已依约向***付清剩余款项1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告结清。***却无理要求劲森公司需再向其支付款项,甚至采取堵门等恶劣行径,严重影响劲森公司生产经营,劲森公司对此保留追责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泥水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被告提供的《泥水结算单》、《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代付款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劲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厦门兴国道金色构件制作项目工程泥水分项”,合同承包款仅包括劳务人工费用,不包括税款、管理费费用等。2018年12月17日,厦门兴国道金属构件制作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乙方),案外人许林和(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泥水结算单》,约定厦门兴国道金属构件制作项目工程泥水分项结算清单如下:泥水分项合同金额220383元,累计付款210383元,余款10000元;班组现场浇捣砼三轮车转运费砼费用补贴6000元,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无异议;总计金额16000元,此单为甲乙双方合同结算单,甲方按结算金额付予***之日起,双方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庭审中劲森公司确认上述《结算单》甲方为劲森公司。2018年12月21日,劲森公司通过案外人杜黎环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在《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之外产生三轮车转运砼费用而产生的纠纷,该转运砼而产生的费用,可认定为劳务报酬,故本案系主张拖欠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泥水结算单》中已经书面协商确定该部分费用补贴6000元,与泥水分项合同中余款10000元共计为16000元,且支付该结算金额后,双方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劲森公司亦依约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原告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书面确认结算金额、收款后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其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再向被告主张转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玉洁
代书记员 李玉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