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海,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号源香冷储物流园E2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淑,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劲森公司胁迫下签订了泥水结算单,一审法院未查明此项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对泥水转运的经过、数量、劳务报酬金额未进行查明;3.泥水转运是合同之外的劳务报酬,“补贴”不应认定为劳务报酬,被申请人支付了“补贴”但并未支付劳动报酬;4.***实际进行了劳务工作,向案外人支付了水泥转运费17393.75元,劲森公司只支付6000元补贴,于法相悖;5.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劲森公司利用其甲方优势使***遭受严重损失;6.《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在证据目录中,且一审法院未对聊天主体进行核实,遗漏事实;7.劲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接受挂靠、垫资等,应当进行处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劲森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系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所述“不这么干就一分钱没有是吧?”等聊天记录系其单方陈述,故意忽略双方之前的记录,断章取义,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前的记录如下:(一)2018年12月2日,王纪海微信向刘桂斌发出“我刚才给林建伟打电话沟通好了,他说给我补5000元?后来我说给我6000元?不算多给我1000元喝茶钱,他说可以了。他要我直接跟你讲一下给我做材料结算就算啦。那总的就是16000元,哪天来厦门。”(二)2018年12月10日,***本人微信向刘桂斌发出“电子版发过来给我,我打出来,签字拍照给你。”上述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系自愿协商签订《泥水结算单》,不是被胁迫签订。二、根据《泥水结算单》约定,结算内容包括“泥水分项合同金额220383元,劲森公司已付款210383元,余款10000元;班组现场浇捣砼三轮车转运费用补贴6000元……此单为双方合同结算单,劲森公司按结算金额付予***之日起,双方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即双方结算时已经考虑砼转运的全部费用,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上述结算单签订后,劲森公司已依约向***付清剩余款项1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告结清。***申请再审再行主张所谓砼转运的劳务报酬,显然缺乏依据。三、一、二审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泥水结算单》的内容,双方的结算已经包含砼转运的费用,并以书面形式写明“班组现场浇捣砼三轮车转运费用补贴6000元”进行确认。至于该6000元是“转运费用补贴”或“转运劳务报酬”,只是措辞的不同,并无性质上的差别,***主张被申请人只支付了“补贴”但并未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仅凭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水泥转运费17393.75元(现金)的事实。另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内容来看,双方不仅有讨价还价的协商过程,还有***配合签字、拍照等完成结算手续的事实,整个过程并不能体现***、王纪海有受胁迫的情形。因此,《泥水结算单》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劲森公司已依约向***付清剩余款项16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在本案又起诉主张转运砼的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雄
审 判 员  徐 琴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宫 静
书 记 员  陈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