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海,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号源香冷储物流园E2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劲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劲森公司胁迫下签订了泥水结算单,一审法院未查明此项基本事实;2.泥水转运的经过、数量、劳务报酬金额未进行查明;3.泥水转运是合同之外的劳务报酬,“补贴”不应认定为劳务报酬;4.***支付了水泥转运费17393.75元,劲森公司只支付6000元补贴,于法相悖;5.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劲森公司利用其甲方优势使***遭受严重损失;6.《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在证据目录中,即使有一审法院未对聊天主体进行核实,遗漏事实;7.劲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接受挂靠、垫资等,应当进行处罚。
劲森公司辩称:《泥水结算单》系与***平等协商达成的,对双方均应约束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劲森公司应支付31.625个台班,即17393.75元,现已支付6000元,请求劲森公司支付剩余11393.75元转运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劲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厦门兴国道金色构件制作项目工程泥水分项”,合同承包款仅包括劳务人工费用,不包括税款、管理费费用等。2018年12月17日,厦门兴国道金属构件制作项目工程项目部(甲方),***(乙方),案外人许林和(第三方)签订了一份《泥水结算单》,约定厦门兴国道金属构件制作项目工程泥水分项结算清单如下:泥水分项合同金额220383元,累计付款210383元,余款10000元;班组现场浇捣砼三轮车转运费砼费用补贴6000元,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均无异议;总计金额16000元,此单为甲乙双方合同结算单,甲方按结算金额付予***之日起,双方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庭审中劲森公司确认上述《结算单》甲方为劲森公司。2018年12月21日,劲森公司通过案外人杜黎环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主张在《作业班组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之外产生三轮车转运砼费用而产生的纠纷,该转运砼而产生的费用,可认定为劳务报酬,故本案系主张拖欠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在《泥水结算单》中已经书面协商确定该部分费用补贴6000元,与泥水分项合同中余款10000元共计为16000元,且支付该结算金额后,双方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劲森公司亦依约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1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已书面确认结算金额、收款后工程费用全部结清,其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再向劲森公司主张转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泥水结算单》明确班组现场浇捣砼三轮车转运费砼费用补贴6000元,***上诉主张劲森公司胁迫其签订上述泥水结算单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质证,不存在遗漏事实。***已书面确认结算金额、收款后工程费用全部结清,且劲森公司已经履行《泥水结算单》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再向劲森公司主张转运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陈丽端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