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5042号
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A楼2层B区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款项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436.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0.067%/天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上共计:177,436.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0.067%/天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向被告**付款时因操作失误,通过员工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超额支付了15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署《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超付事实,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该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及《确认书》的约定返还超付款项15万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超付款项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15万元的案件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确认书第四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确认书第五项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未还欠款的0.067%/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确认书第四项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案律师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2021】8号文件即《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收费标准为16,194.92元,根据原告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原告安佳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经乙方确认,截至2020年10月26日,乙方确认已收甲方委***账户支付的业务合作费30万元、以收通过**账户支付的15万元。现经双方确认,甲方通过***账户支付的15万元系甲方操作不当,超额支付的业务合作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上述超额支付的15万元到***账户。甲乙方双方同意,若因上述欠款产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若到期未能付清所有欠款,应向甲方支付自还款之日起未还清欠款0.067%每天的违约金。”被告**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9月10日案外人**通过天山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不当得利1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也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该款项,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该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署的确认书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返还,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未还欠款的0.067%/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77.54元;自2021年10月1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双方签署的确认书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7,277.5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自2021年10月1日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以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4.37元(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9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自给付原告),由原告新疆***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卡斯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