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4682号
原告: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815号天悦广告市场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86399840Q。
法定代表人:高炳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佳湖花园5幢2单元601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1177号艺经新空间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322511。
法定代表人:丁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市政公司”)诉被告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宇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被告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君、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宇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254.42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被告将其向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冲“城中村”改造项目建信商业中心1-5号楼灯光亮化工程中的灯光亮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原告负责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在2019年3月18日审核结算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270254.42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了工程款21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60254.42元,原告多次协商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对工程造价以及价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定。综合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预付款,对于结算,双方约定是待结算完成之后,由原告开具增值发票给被告后再进行支付,且最终实际及价格的确定须由毕晓芬进行确认。本案原告自始未向毕晓芬提出结算要求,原告所提交的审核结算表没有现场人员以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仅有林咸礼单方签字,且他签字下面明确写明按合同单价实际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价款的结算依据,与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相违背,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林咸礼虽然作为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外行使的权限是由公司授予,而本案中其签字权限因双方合同对结算事项的特别约定受到了限制,且该约定并非被告公司的内部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明确知晓合同的约定。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林咸礼的结算行为超越了公司权限,结算应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本案核查工程量以及施工价格,被告向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现施工内容处于未决状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审核结算表中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咸礼签字的真实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从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大冲“城中村”改造项目建信商业中心1-5号楼灯光亮化工程后,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大冲“城中村”改造项目建信商业中心1-5号楼灯光亮化工程,合同工程量:按照灯具安装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造价:暂定330000元,最终按照实际数量确认,价格待毕晓芬确定后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完工50%,支付90000元,整个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元,结算完成之后,扣除3%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支付,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工期按甲方与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同步进行,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昆明通泰置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工程造价为28000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所完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3月18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咸礼在审核结算表中签字,同时注明“按合同单价实际结算”,结算表载明了上报的数量及单价、实际数量、审核单价及合价,不含税审核合价为256432.7元,含税审核合价为270254.42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10000元。另查明,林咸礼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且经被告验收确认质量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所完工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咸礼在审核结算表中签字对原告所完工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林咸礼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且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根据双方合同“税费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的约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所完工工程款为256432.7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432.7元。根据双方价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7692.98元(256432.7×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即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32.7元的诉请。被告抗辩林咸礼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进行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如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38739.72元(46432.7-7692.98)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以7692.98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432.7元并支付以3873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以769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原告云南神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被告昆明恒辉城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许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