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诉被告中电电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中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电电气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初415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诉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江苏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输配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被告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和中电输配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已按约向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发放了共计8000万元贷款,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要求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均认可截至2019年11月21日,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共计尚欠贷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31151027.78元(借期内利息636777.78元+逾期罚息30514250元)、借期内利息复利237622.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复利的计算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有关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明确约定,因此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承担的复利应当仅限于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对于逾期利息不应再行收取复利,故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的主债务及中电江苏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的担保债务是否应当停止计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2020年7月3日本院分别作出(2020)苏01破15号、(2020)苏01破16号、(2020)苏01破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各自债权人请求对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应就8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20年7月3日前的8000万元本金项下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中电江苏公司和中电输配电公司应就8000万元本金及截止2020年7月3日前的8000万元本金项下产生的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关于各自债务应当自2020年7月3日停止计息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然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正在破产重整,但停止计息的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作为保证人仍应对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中电江苏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且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关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故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中电江苏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及款项发放情况 2014年10月13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0502014M100004500)一份,约定: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归还南京银行调头资金,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首次放款日6个月至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0日,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授信,具体金额为30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根据当日的借款凭证显示,利率为年利率6.6%。 2014年12月4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0502014M100005400)一份,约定: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5000万元,用途为归还南京银行调头资金,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4月15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应按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向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种类为交通银行LPR报价1年平均利率,基准利率适用日期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利率加65个基点;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2014年12月5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根据当日的借款凭证显示,利率为人行LPR6个月至1年(含1年)加65基点。 二、《保证合同》签订情况 2014年10月13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分别与中电江苏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2014年10月16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电输配电公司《保证合同》一份。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电太阳能研究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七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均为:担保的主债权为尾号为4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4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分别与中电江苏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中电输配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2015年3月31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中电太阳能研究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七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均为:担保的主债权为尾号为5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贷款偿还及催收情况 前述两笔贷款到期后,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3月30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共两份。其中,就尾号为45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共计欠贷款本息31499239.56元,含本金3000万元,利息1499239.5元;就尾号为54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共计欠贷款本息52132504.68元,含本金5000万元、利息2132504.68元。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在该两份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 2016年3月30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还分别向中电江苏公司、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两份,告知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分别为3000万元(对应利息1499239.5元)和5000万元(对应利息2132504.68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中电江苏公司、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在各自通知书的落款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11日,就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的3000万元和5000万元贷款,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向景德半导体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共两份,载明: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不含利息)分别为3000万元和5000万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陆廷秀在该两份通知书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 2018年10月9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再次向景德半导体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共两份,载明:该笔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18年10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不含利息)分别为3000万元和5000万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陆廷秀在该两份通知书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 2019年3月6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分别向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共两份,分别记载截止2019年3月1日,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共计欠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贷款本金(不含逾期利息)3000万元和5000万元。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在该两份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 2019年3月6日,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还分别向中电江苏公司、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陆廷秀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两份,告知贷款现已逾期,截止2019年3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不含利息)分别为3000万元和5000万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担保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中电江苏公司、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陆廷秀在各自通知书的落款担保人处盖章或签名确认。 四、相关公司破产情况 2020年5月9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外重组,具有一定重整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进行破产重组。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苏01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指定清算组对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 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0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扬中市中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电输配电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0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01破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扬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对中电江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审理中,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1日,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共计尚欠贷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31151027.78元(借期内利息636777.78元+逾期罚息30514250元)、复利5728718.41元(借期内利息复利237622.79元+逾期罚息复利5491095.62元),其中3000万元借款罚息利率为9.9%,5000万元借款罚息利率为8.925%。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和中电输配电公司对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尚欠本金、借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数额予以认可,但对罚息复利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20)苏01破15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1破16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1破18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贷款复利应当如何计算;2.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承担的案涉主债务及中电江苏公司、中电输配电公司承担的案涉担保债务是否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各自公司破产重组申请之日停止计息;3.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和中电输配电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636777.78元、罚息30514250元、复利237622.79元;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3000万元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5000万元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8.925%计算)享有债权; 二、确认被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镇江)电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对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及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000万元本金项下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000万元本金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5000万元本金罚息按年利率8.925%计算),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中电电气(南京)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99元,由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负担29419元,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和中电输配电公司共同负担655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特种变压器公司、中电江苏公司、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和中电输配电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景德半导体公司、中电太阳能研究院、中电电力变压器公司、陆廷秀、施桂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陈海波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