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16101号
原告:宋青峰,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13063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58989202,住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7653-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负责人:宋章龙,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青峰与被告南京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资公司)、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公司)、第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太阳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青峰,被告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电太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电投资公司支付1.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46032.82元(2015年10月-2017年3月112882.26元+2017年4-7月7699.48元/月×4个月+2017年8月2352.64元)、增加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508.21元;2.经济补偿金19464.73元(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平均实发工资数7785.89元/月×2.5个月);3.奖金29192.46元(2015年9192.46元+2016年20000元);4.往来报销款10506.48元(2015年10月-2016年3月)。中电投资公司支付上述诉请款项,中电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其与中电太阳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中电集团公司发书面公告,将其劳动合同变更至中电投资公司,明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累计计算、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其在职期间,工资除2016年4-6月份的三个月已发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未发放,其应当享有的工资、奖金、报销款均未发放。其于2017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要求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奖金、报销款、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处理,故诉至法院。
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辩称,诉请1,宋青峰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在中电太阳能公司工作,中电太阳能公司于2015年破产,宋青峰的诉请应当由中电太阳能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2016年4月之后,宋青峰的实际工资应当按照出勤记录进行计算。宋青峰诉请的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效力。诉请2,其认为只能依照自2016年4月起至离职之日计算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时间,宋青峰于2017年8月8日出具了离职申请,但因宋青峰2017年4月仅有一次考勤,此后未再上班,故宋青峰的离职时间应为2017年4月。诉请3,不存在奖金,2015年9192.46元的奖金应当属于绩效工资。诉请4,应当由中电太阳能公司破产管理人来支付。
中电太阳能公司陈述,其与宋青峰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其不认可存在宋青峰主张的诉请中与其相关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宋青峰与中电太阳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行政岗位从事行政管理相关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4900元。
2016年3月31日,中电集团公司向中电太阳能公司员工发《告员工书》,载明:现对中电太阳能公司员工做如下安排:1.与中电太阳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自2016年4月1日起与集团光伏平台其他经营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累积计算,社保公积金一并转移至新单位,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待遇保持不变;2.对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2016年3月31日前在中电太阳能公司所拖欠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及已报销待支付的费用由中电集团公司承担;3.为确保员工劳动合同手续变更后工作的顺利开展,请务必在2016年4月8日下班前将已签好的劳动合同统一交至光伏平台人事行政部,如逾期未提交则视为员工自动放弃,按个人离职性质处理。
2016年4月1日,宋青峰与中电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在管理岗位从事人力资源经理工作。该劳动合同书“其他工资分配形式”后空白处有手写“每月7000元+年终2万奖金”字样。
2017年8月8日,宋青峰向中电投资公司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从2017年8月10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电投资公司认可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同年8月9日,宋青峰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报销款。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定字(2017)第180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宋青峰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电太阳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宋青峰放弃主张2017年奖金的诉讼请求。宋青峰与中电集团公司、中电投资公司确认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欠发应实发工资112882.26元中已包含按照735.6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支付给宋青峰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贴8827.20元(735.60元/月×12个月)。
另查明,中电太阳能公司、中电投资公司未为宋青峰缴纳社会保险。宋青峰2016年4-6月份工资21042元已发放。本院以(2015)江宁商破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冠亚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电太阳能公司破产的清算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
1.宋青峰提供2017年3月出具的《工资明细》,载明以下内容: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不含2016年4-6月工资),欠发应实发工资总额为112882.26元(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欠发应实发工资41989.5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欠发应实发工资70892.76元组成),董楠(中电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在审核处签名并手写“宋青峰2016年4、5、6三个月工资已发,本工资表数额准确”。
2.宋青峰提供《情况说明》(2017年3月),内容:本人2015年加入中电,自2015年10月份至今,工资除了2016年4-6月发放三个月之外,其余月份工资没有再发放,截至2017年3月份公司尚有12多万元工资未发放(含2015年终绩效,不含2016年终绩效),除此之外,个人往来尚有1万多报销款未结算。在该说明空白处有董楠(中电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手写“情况属实,已核对详细工资明细,董楠2017.3.20”和沈坚手写“同意发放2017/3/30”。
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电太阳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中电太阳能公司对宋青峰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绩效奖金、报销款的事实有异议,故中电太阳能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中电集团公司认可欠付宋青峰工资、绩效奖金、报销费用,及中电投资公司认可欠付宋青峰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绩效奖金
宋青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6月入职中电太阳能公司后,双方约定有每年20000元的绩效资金。
1.2016年10月10日的《开发二部等2015年年底绩效工资》的表格,载明:宋青峰年度绩效分数为86.9、在岗天数比55%、年绩效标准20000元、年底绩效工资9477元,净收入9192.46元。该表有董楠(中电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签名确认。中电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电太阳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中电集团公司认可欠付宋青峰2015年绩效奖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中电太阳能公司对宋青峰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2015年的绩效奖金的事实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
2.2016年4月1日,宋青峰与中电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有20000元年终奖金的事实。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书》上无上述手写部分,正常应当有两份合同,一份公司留存、一份给宋青峰,现公司留存的劳动合同丢失,无法提供。因宋青峰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原件,中电投资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对宋青峰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电集团公司向宋青峰发《录用意向函》(2015年6月4日)复印件,内容: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职级为管理类,工资标准为月薪制,试用期工资为(税前)70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为(税前)7000元,其中30%即2100元参与月度绩效考核发放,另外20000元参加年度考核,年终结算,于次年与集团年度绩效工资同期发放。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中电太阳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20000元是年度绩效工资,与考核成绩挂钩,不是固定的。因证据的形式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离职时间
宋青峰主张其于2017年8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为离职时间,提供证据:1.离职审批流程(申请人刘某);2.录用审批流程(职位申请人张某);3.请假流程(申请人陆某、王某、田某)。证明2017年3月30日、5月5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4日其均在岗工作。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操作行为不需要在办公室操作,故不能证明宋青峰正常上班。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可以确认宋青峰自2017年3月30日至8月4日期间处理过与其工作相关的事务。
中电投资公司主张宋青峰离职时间是2017年4月30日,提交考勤记录(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工作计划,证明宋青峰在2016年4月后没有提交工作计划,此后不正常上班,2017年4月30日后就离职不再提供劳动。宋青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单方证据,证据的完整性亦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关于绩效奖金
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奖金是根据经营状况发放的,中电太阳能公司2016年已开始清算,故不符合发放条件,且中电投资公司2016年后的效益不好,无法发放奖金,宋青峰2015年绩效奖金经中电太阳能公司计算为9000多元,但2016年、2017年不应有奖金。宋青峰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中电投资公司、中电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订和告知宋青峰,故《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否认宋青峰有绩效奖金的依据。
五、关于报销款
宋青峰提供了报销流程、审核流程的邮件,证明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中电太阳能公司工作期间应报销未报销的数额为10506.48元(2828.08元+408元+7270.40元)。中电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中电太阳能公司支付;中电太阳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中电集团公司对宋青峰在中电太阳能公司期间的未报销款10506.48元认可,中电太阳能公司不认可,故应由中电太阳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青峰于2015年6月15日与中电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中电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中电集团公司向中电太阳能公司出具《告员工书》,是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是中电集团公司对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员工的工资等债务由其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不免除中电太阳能公司履行义务。现中电太阳能公司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应对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宋青峰的工资数额、绩效奖金、未支付的报销费用等债务进行确认,中电集团公司应在中电太阳能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
1.宋青峰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中电太阳能公司的员工,对是否欠付宋青峰的劳动报酬,应由中电太阳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电太阳能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宋青峰主张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其工资,根据《工资明细》可以确认中电太阳能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宋青峰的工资41989.50元,故本院对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宋青峰工资4198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中电投资公司拖欠宋青峰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因双方认可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拖欠工资为70892.7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计算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应发工资平均数为8054.35元。宋青峰于2017年8月8日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电投资公司认可于当日收到通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对于宋青峰自2017年4月至8月8日的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中电投资公司承担。因宋青峰对其主张工作时间至2017年8月,提供了2017年3月20日至8月4日期间其履行职责处理事务的文件,中电投资公司对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宋青峰是正常工作的,中电投资公司应对宋青峰的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因中电投资公司为证明宋青峰至2017年4月后不再上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中电投资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宋青峰主张按照7699.48元/月计算其2017年4-8月份的工资,不超过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对宋青峰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应计算为32567.92元(7699.48元/月×4个月+7699.48元/月÷21.75天×5天),宋青峰主张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宋青峰工资41989.50元,中电集团公司在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的工资41989.5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电投资公司应支付拖欠宋青峰的工资103460.68元(112882.26元-41989.50元+32567.92元)。宋青峰主张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提供已经相关部门处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绩效奖金,宋青峰主张其2015年年底在中电太阳能公司工作期间的绩效奖金为9192.46元,中电太阳能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宋青峰绩效奖金9192.46元予以确认。中电集团公司对确认的中电太阳能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宋青峰提供了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可以确认宋青峰与中电投资公司有绩效奖金的约定,且绩效奖金是依据考核后的数据计算出来的,中电投资公司不认可2016年有绩效奖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电投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宋青峰主张中电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的绩效奖金20000元,因宋青峰入职中电投资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故对宋青峰主张中电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15000元(20000元÷12个月×9个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青峰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中电投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宋青峰于2017年8月8日向中电投资公司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电投资公司认可于当日收悉,双方劳动合同此时解除,宋青峰要求中电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青峰系非因本人原因从中电太阳能公司安排至中电投资公司,宋青峰与中电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因中电太阳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对宋青峰请求自2015年6月在中电太阳能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中电投资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准许。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用给付劳动者社保补贴的方式达到免除其法定的缴纳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宋青峰自2016年8月起至2017年7月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不应包含社保补贴,应计算为7325.98元/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8314.95元(7325.98元/月×2.5个月),宋青峰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因中电太阳能公司对宋青峰在职期间的报销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电太阳能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宋青峰主张中电太阳能公司欠付报销款10506.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电集团公司对中电太阳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中电投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宋青峰主张中电集团公司对中电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太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宋青峰的工资41989.50元、绩效奖金9192.46元、未报销款10506.48元,合计61688.44元;
二、被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宋青峰61688.44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南京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青峰的工资103460.68元、绩效奖金15000元、经济补偿金18314.95元,合计136775.63元;
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维
人民陪审员 严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