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48号
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松林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31881M。
法定代表人:冯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32号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594761。
法定代表人:郎成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洁,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以45218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587846.3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197580.12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3%。2020年5月28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936246.05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2020年5月29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12885.23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2020年6月1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248448.84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前述三张汇票共计金额为5197580.12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用电子商票偿还借款,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票面金额为5197580.12元,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即视为还款。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款513388.37元、162297.05元,作为提前支付一年的利息。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675685.42元利息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抵扣,但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以45218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587846.31元。但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由(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案件处理,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197580.12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案外人郎成奎(担保人)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一、乙方将自有资金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玖万柒仟伍佰捌拾元壹角贰分(¥5197580.12),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二、甲方全部借款用于电子商票归还,乙方账户收到商票票面金额5197580.12元,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乙方账户即视为还款……。”
2021年9月21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为5197580.12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用电子商票归还,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爱友公司账户时视为还款。本公司现承诺:自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至兑现时止,若商票到期不能兑现,愿以现金归还爱友公司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0年5月28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66452827XX金额为2936246.0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2020年5月29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66451116XX金额为1012885.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日,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86477329XX金额为1248448.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的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均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郎成奎向冯燕转账513388.37元;2020年6月1日,案外人郎成奎向冯燕转账162297.05元,共计675685.42元。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前述款项系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
2021年11月3日,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郎成奎返还借款5197580.12元,并支付以5197580.1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审理后将郎成奎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日支付给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675685.42元抵扣了借款本金后,于2021年12月9日判决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1894.70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需符合三项条件,虽然本案在实质上与(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基本相同,但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而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主张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亦不符合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但结合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两次诉讼,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不诚信诉讼以及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希望能够引以为戒。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于2021年9月21日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自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商票兑现时,系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月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对双方此前借款约定的变更,依法有效。因此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其交付给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向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在2020年6月1日前到期,故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在(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21年6月1日的利息,因此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支付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452189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587846.3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587846.3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9.23元,由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贤   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邱竟翔
书 记 员      冷雨灿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