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977号
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松林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31881M。
法定代表人:冯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女,该公司员工,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594761。
法定代表人:郎成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洁,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友消防公司)诉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友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胜,被告万坤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爱友消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内,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5197580.12元,并以5197580.12元为基数,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原告分10次通过银行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5197580.12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用电子商票归还,并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原告账户即视为还款,由被告朗成奎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936246.05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重庆恒淼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12885.23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248448.84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前述三张汇票共计金额为5197580.12元,该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均不能兑现。202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自商票到期之日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至兑现时止,若商票到期不能兑现,则以现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期限为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后计算两年。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应该追加出票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虽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但其起诉的依据是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票据到期,是因为三方出票人未能按时按期付款导致,虽然原告仅起诉被告方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认为案涉三张票据的事实应该一并审理;2.即使本案不追加三方出票人作为第三人,也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方返还的部分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共计向被告万坤建设公司转账5197580.12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一、乙方将自有资金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玖万柒仟伍佰捌拾元壹角贰分(¥5197580.12),转入甲方指定账户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二、甲方全部借款用于电子商票归还,乙方账户收到商票票面金额5197580.12元,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乙方账户即视为还款……。”
2021年9月21日,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向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为5197580.12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用电子商票归还,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爱友公司账户时视为还款。本公司现承诺:自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至兑现时止,若商票到期不能兑现,愿以现金归还爱友公司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在该《承诺书》下方载明“担保人承诺:本人自愿为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爱友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商票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后计算两年”后的“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2020年5月28日,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6645XXXXXX金额为2936246.0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爱友消防公司;2020年5月29日,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6645XXXXXX金额为1012885.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爱友消防公司;2020年6月1日,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8647XXXXXX金额为1248448.8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均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
还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冯燕转账513388.37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冯燕转账162297.05元,共计675685.42元。原告称前述款项系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爱友消防公司提供与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向签订的《借条》、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转账凭证,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爱友消防公司与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在向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借款后向原告爱友消防公司转让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后,向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用现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爱友消防公司主张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实际向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出借金额为5197580.12元,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借条》前提前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75685.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借款利息675685.42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应欠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借款本金4521894.70元,因此对原告爱友消防公司主张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偿还其借款519758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521894.70元,对超过本院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向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自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至兑现时止……”,故原告爱友消防公司主张被告万坤建设公司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521894.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告爱友消防公司还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是本案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故其在本案本院支持的被告万坤建设公司向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爱友消防公司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21894.7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92元,由被告重庆万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夏
书记员吴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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