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94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公路物流基地环道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HYRF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西大道松林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3188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勤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松公司)、第三人重庆爱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爱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由第三人***安排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从事消防弱电项目穿线工作,约定工资为270元/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末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地块工作时,因负责做淬火钻子的工友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左手上肢部分大面积烧伤,烧伤导致原告手中钢管掉落砸中左足。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称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其并非原告实际的用工单位。第三人***提出已与第三人爱友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现各方至今均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勤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责任关系。1.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保险也不是由被告购买,原告所述是由第三人***雇佣且由其管理,双方不满足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格、经济、管理属性;2.双方不具有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266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否认案外第三人重庆竣昱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昱晖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真实性,且第三人***已提供其与第三人爱友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故最后用工主体并非被告,而为第三人爱友公司。 第三人***辩称,其与第三人爱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第三人爱友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始至终未施工案涉项目,未安排任何员工参与或管理案涉项目,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原告与被告勤松公司、第三人***自2021年5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原告在其承接的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而第三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从劳动关系讲,原告是由第三人***管理,其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不满足劳动关系认定条件。从用工主体责任讲,原告由第三人***实际管理,而第三人***与第三人爱友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故第三人爱友公司才是用工主体。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只是与第三人爱友公司签订分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分包协议、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病历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第三人***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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