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13957号
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12885.23元票据款及利息(以101288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收到重庆某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坤公司)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00526645******,票据金额为1012885.2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被告某公司既是出票人同时也是承兑人,于2020年5月28日同意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5月29日,原告作为被背书人,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于票据到期后通过银行商业汇票系统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公司至今未予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005266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公司;收票人为某坤公司;票据金额为1012885.23元;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
2020年5月29日,某坤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公司。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某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某坤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某公司签订《借条》,约定某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某坤公司5197580.12元,转入某坤公司指定账户,用于生产经营;某坤公司全部借款用电子商票归还,某公司收到商票票面金额5197580.12元,以商票到期时且款到某公司账户即视为还款。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某公司向某坤公司转账10笔共计5197580.12元,前述转账均备注为“借款”或“工程借款”。
2021年11月3日,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某坤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渝0231民初5977号。该案中,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坤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借条》后,某坤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商票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支付利息至兑现时止,若商票到期不能兑现,愿以现金归还某公司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向冯某转账513388.37元,2020年6月1日,***向冯某转账162297.05元,共计675685.42元,某公司称前述款项系某坤公司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2021年12月9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21894.7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借条》、转账凭证,本案依职权查询的(2021)渝0231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举示了其与前手某坤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定日无条件付款的汇票,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后,依照持票人的请求,无条件向其支付票款。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依法应当承担包括支付票面金额对应的款项,以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不当,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12885.23元及以101288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12885.23元及利息(以1012885.2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5元,减半收取计6957.50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