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909号
原告: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666号东城绿洲6栋2单元3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326982403N。
法定代表人:唐运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家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新城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MA62606J65。
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若璠,四川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杜兴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照明公司)与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光照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林,被告泰通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璠、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光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2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0920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大英永逸广场LED显示屏的制作和安装,并约定了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LED屏到货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20%,被告开业后三个月满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实际总价95%的货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24个月)满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需等待外墙施工完成才能进行安装。原告于2018年年初完成了该项目的制作安装,安装过程中有增加项目,增加项目费用为62320元,实际合同总价款为1662320元。双方在2018年2月6日经多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就开业,并将显示屏投入使用。后因被告方参加验收的工作人员离职变动,被告要求再次进行验收,后双方又在2019年11月13日现场验收,被告在《现场移交验收单》上签字,于2019年11月18日在《终验单》上签字。被告早在2018年2月9日就已经开业,开业后显示屏一直在正常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0日就支付至实际货款的95%即1579204元,但实际上被告截止2019年1月31日仅支付1270000元,剩余货款392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此外,该合同签订前,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该项目6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应一并退还。
被告泰通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性质看本案系LED屏制动安装应该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发光二级管生产工艺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标准GBT51392-2019,该项目应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项目进行结算,从合同约定看价款为1600000元,仅仅是估算价,应当按照安装面积计算,原告一直未将材料完整的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最终金额,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陈述的增加工程量6232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结算阶段并未提交相应的签证给予被告,对于是否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只有等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才能确认;原告陈述2019年1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时间是竣工验收后24个月,本案目前尚在质保期内,因此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履行合同中存在货不对版的情况,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LED屏到货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20%,被告开业后三个月满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实际总价95%的货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24个月)满后付清。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
3.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投标前,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投标保证金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
4.《关于中光大英项目增加项目说明》、大英县法院作出的(2019)川09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外包单位存在增加工程量6232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可,增加工程量6万余元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履约过程中被告明确告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也未签署任何增加工程量签证等资料,《关于中光大英项目增加项目说明》三性不予认可。
5.大英永逸广场开业新闻,证明2018年2月6日经多方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开业,并将显示屏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虽于2018年2月9日开业,不能说明双方进行了验收,正式验收时间是2019年11月,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开业并不意味着案涉项目已经合格且竣工验收。
6.现场移交验收单、项目质量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和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初验和终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验收合格并非是付款的条件,合同明确约定付款需要经双方结算后才可以确定,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
7.付款清单,证明合同金额为1600000元、增加工程量为62320元,共计金额为1662320元,已付款1270000元,还欠39232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已付款项予以认可,对于合同总价款及增加项目价款不认可,对于欠付款需经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室内外LED安装工程应属于建工领域,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160万元是暂定总金额,计量办法是按照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产品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至实际总价的95%的货款;剩余实际供货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只是暂估价,工程价款的实际价款应当结算后确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合同有附件是一个清单报价,有明确的价格构成要素,160万元总合同价格,除了增加项目是不需要另外结算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3个月无重大质量事故7天内全额退还,验收合格时间是2018年2月6日,已达到退还条件;本合同主体是供货与购货单位,不是建设方与承包方,根据LED屏性质看符合买卖合同案由。
3.大英一期LED屏幕最终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因原告未提供项目资料,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仅仅对外观、使用现状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存在内屏调色不均匀,外屏漏水等诸多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会议纪要三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LED屏2018年2月9日已经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前就完成了验收,不是使用后再进行验收。
4.大英法院作出的(2019)川09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涉案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验收资料一直不能完整提供,产品在制作和安装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涉案LED屏在2018年投入了使用,投入使用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试用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并积极与其进行了沟通。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存在非法转包问题,原告已经将项目所有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将项目投入使用,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是诉讼策略,不是事实,未得到法院采信的。
5.结算移交书及附件,证明与2019年5月28日的验收会议纪要相互印证,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前并未提供项目资料,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品牌、数量、价格均无法核实,部分产品又存在货不对板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同价是一个清单报价,不需要再行结算;终验单上被告已经承认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并且签字认可,说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就应该付款。
6.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络人田明昊微信聊天记录、田明昊领取联络函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外屏渗水的情况,原告领取了联络函后,仍未进行维修,合同约定户外显示屏背面防护达IP45,但事实却是裸板,该部分价款应当扣减。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漏水问题是属于保修事项,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派人进行了维修,显示屏背面防护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制作的。
7.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人谭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需要原告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双方结算后方可具备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工程款未支付系原告原因导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更换约定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目付款条件并不是要结算,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是清楚的,是按照清单报价的;原告按照清单提供的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对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对案外人诉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对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开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和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初验和终验,LED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2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对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对案外人诉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对项目资料进行移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7对双方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衔接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英永逸广场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600000元,含增值税及其他费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型号、数量、金额(详见附件一、二);本合同产品单价为一次性定价;计量办法为按实际安装面积计算;计算规则为按净显示面积计算;安装时间为LED户外屏自预付款支付后45日内完成安装;安装工作内容为LED户外屏乙方负责户外LED屏工作内容的所有安装,室内屏电源线预留100米;异议提出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并保证其质量,甲方对显示屏的质量、数量异议期为开业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逾期视为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异议期内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合同产品不合合同约定的,应停止使用并及时函告乙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产品暂定总价的10%的排产款,LED屏货到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含前期付款,安装完成并经大英永逸广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20%的货款,开业后产品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至实际总价95%的货款,剩余实际供货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无息退还;质保期限为乙方全部安装完成,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24个月;履约保证金为乙方的投保保证金60000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交由第三人成都奥威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开业并将显示屏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现场移交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大英永逸室内外显示屏现已维护完毕,显示屏功能正常,现移交给大英永逸室内外显示屏使用部门投入正常使用。被告的信息部门签字确认为室内屏使用正常,已验收完毕;被告的工程部门签字确认为室外屏正常,已验收完毕。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终验单》上签字,整改已全部完成,投入正常使用。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案由问题。原告诉求本案民事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解本案民事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内容看,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LED显示屏,因此,本案民事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是否应给付报酬及货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型号、数量、金额进行约定;异议提出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并保证其质量,被告对LED显示屏质量、数量的异议期限为开业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逾期视为质量、数量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11月13日双方对大英永逸广场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进行验收,原告向被告递交《现场移交验收单》,被告的相关部门进行签字确认使用正常,同月18日被告在《终验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已验收并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LED显示屏存有品牌差别,但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品牌提出异议,并且被告使用并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都2年了,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制作、安装LED显示屏的质量、数量、合同总价款等的认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未进行结算,不予支付报酬及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因此,原告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600000元,在被告开业后产品试用期三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至实际总价95%的货款,但后续产品进行了维修整改,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最终验收,故,被告应在双方验收当日支付原告至实际总价95%的货款,即1520000元,被告已支付1270000元,尚欠货款25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货款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80000元,因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80000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项目增加工程量62320元及投保保证金60000元的问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交由第三人成都奥威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本院作出(2019)川092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增加工程量62320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逸广场LED屏供货及安装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型号、数量、金额进行约定,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增加工程量进行协商,被告又未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项目增加工程量6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元,LED显示屏是电子产品,其使用寿命受电压、操作等多种因素影响,在质保期内,LED显示屏出现故障,原告应及时安排人员维护,因此,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辩称不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0000元;
三、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元,减半收取计3592.50元,由被告四川泰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炼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