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终5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中南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桥公司)与上诉人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钻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9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压机基础及其他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协商造价为481964.05元依据不足。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河南天桥公司并未认可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一直主张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扣除中南钻石公司已支付的481964.05元后剩余873827.18元未支付。中南钻石公司向河南天桥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使用,并非催款结算”,一审判决以河南天桥公司在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双方就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已经达成合意明显不当。二、中南钻石公司提交的加盖河南天桥公司公章的质保金说明中显示施工599台,河南天桥公司主张施工602台,该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数额的认定,应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4.79元,上诉人中南钻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55.98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