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特33号 申请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商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申请人认为该争议无仲裁协议,且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了法定程序,超出裁决期限裁决等,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不属***管辖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商砼买卖协议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即本案所主要依据的债务转让最新协议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申请人提出的仲裁也主要依据该协议,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前后均向***提出本案没有仲裁条款、且已经诉讼时效等问题,但***均未予以理睬,仍然受理本案。该仲裁裁决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协议的规定。二、***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文书后,由***庭一直不予受理其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申请人只能依据要求选定了仲裁员,但是开庭时申请人选择的仲裁员并未出席,而是由其他仲裁员担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三十一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规定。仲裁委员会未做任何说明便将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进行更换,据此***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仲裁超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未对仲裁的期限明确,但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审理期限进行参考,同时也根据《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长也是6个月审理期限,但是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组成***,2022年6月30日作出裁决,不仅超出仲裁规则规定期限,也严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应依法予以纠正。四、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长期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反而是多次向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沟通、协商还款事宜,本质上本案涉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务已经转移,而且仲裁开庭时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也多次明确认可此事,同时当时也是经过三方一致同意认可的事实,并且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就本案债务及利息进行过结算,更说明了申请人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隐瞒此事实,已经构成了“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另外在庭审中申请人也举证证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在与申请人结算的过程中扣了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同时还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佐证。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本案真实法律关系清楚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用事实情况证明双方进行的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仅是形式要件不太符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双方真实法律关系,裁判人员应明示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若如不变更,裁判人员有权依法按照真实法律关系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本案裁判人员在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依然按照原始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其行为明显构成枉法裁决。六、本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被申请人长时间来没有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拖欠款项的事宜,由此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当初是认可债务转移的,同时其认可也是看到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有偿付实力,如今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实力,便转头不予认可当初协议,此种严重挑战社会诚实守信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抵制,裁判者亦应结合法律真实意图对社会公信力进行引导,此种做法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诚信交往、契约精神是一种极大损害。请求:依法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143号裁决书。 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三方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书系申请人委托***锐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书,属于委托支付行为,不构成对原《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的变更,答辩人与***锐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系债务加入协议,无需通知原债务人。二、本案系商砼买卖合同纠纷,完全属于协议约定的事项,系仲裁委应当仲裁的范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仲裁委是否支持答辩人诉求的问题,并不是程序上无***的理由,申请人的该项事由明显是文不对题。三、答辩人提供的债务加入协议书真实,申请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提出该证据系伪造纯属信口胡说,不应当被采纳。该份债务加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是公司证明文件,不需要负责人签字。四、委托书系委托支付,而不是债务转移。签订完该委托书后,申请人仍向答辩人有付款行为,足以证明不属于债务转移。答辩人向***锐公司要账的证据仅仅只是证明答辩人一直在主张该债务,且在仲裁时已经提供,答辩人并没有故意隐瞒任何影响案件审理的重要证据。五、商砼混凝土系答辩人购买水泥等原材料生产而来送到申请人工地使用,申请人欠钱不还才是违反市场经济秩序和违反诚信的行为,申请人反而提出要账系一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是答辩人万万不能接受的价值观。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审判中的实体问题审查,并不是本案撤销仲裁裁决需要审查的理由,但既然申请人提出,答辩人简要答辩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都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答辩人向申请人的受托人和连带债务人***锐公司主张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视为对申请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答辩人在2016年之后一直都在向***锐公司要账,***锐公司从未表示不同意支付,在2022年更是自愿加入该笔债务,因此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裁决完全符合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 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称,公司对这个债务一直是认可的,申请书上所说中间结算过利息也是事实。上一次开庭,代理人没有参加,对债务加入协议书不清楚,其他的没有什么可说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等,受理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2022年6月30日,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字第143号裁决:一、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52811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811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付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52811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31870元、处理费6374元,合计38244元,由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依法应当举证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由是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协议的范围、***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福泰商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申请仲裁,裁决事项属***协议范围,且信阳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向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材料。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均不一致,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选择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信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指定仲裁员成立***,不违反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称仲裁超期违法,但未举证证***审理超期与裁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因疫情影响及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已获批准,故对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与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有关的证据或材料,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亦持有,且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明确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隐瞒的证据名称、内容,故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理由实际针对的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采信证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项申请事由不予支持。此外,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款项、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清偿是信阳市福泰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信阳***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涉及公共利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王 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