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乡胡藏路和大**铺路交叉口西北角建筑产业园区DK-03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城***路与富民路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社区居委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3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书利息部分,即1171.67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讼,上诉人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而上诉人仅仅是背书转让人,因此上诉人与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票据上的法律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及利息。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是承兑人,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是出票人,该两个公司应当直接向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而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偏偏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能力按照20万元的标的缴纳上诉费,上诉人无奈只能就利息部分进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诉讼,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此上诉,以实现上诉请求。 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不发表意见。 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之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已经显示拒绝付款,案涉汇票已经发生了到期被拒付的事实,完全满足票据追索权产生的法定条件。因此,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具有充分的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并负有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有法律依据。 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602民初849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并依法驳回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持票人(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定期限及法定形式通知承兑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书面通知,无法获悉票据流转及付款情况,上诉人对票据未能兑付不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二、持票人应该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是付款请求权,第二顺序权利是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未经行驶,不得行使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并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承兑流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片面截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完整表述,其中“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意去掉,因此该公司作为最后出票人没有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该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截图,均能证明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已被拒付。因此被上诉人已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拒付后行使的追索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其上诉。 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不发表意见。 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不发表意见。 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171.67元(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下余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5日,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向收款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1102101720211125087659007)。该汇票载明,承兑人为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2月10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1日,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5月19日,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5月26日,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遭拒付。同日,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向收款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351102101720211125087658924)。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可再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2月10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1日,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5月19日,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将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5月26日,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遭拒付。现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五方公司连带向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1171.67元(自2022年5月25日起按LPR3.7%计算利息至2022年7月21日为1171.67原,下余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贯,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该票据合法有效。双方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为系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在到期日2022年5月26日提示付款申请,后遭拒付,根据票据法规定,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前手应当均享有追索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法院对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转让给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电子汇票后,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束的理由以及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理由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在电子ECDS系统进行线上追索操作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的责任。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应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1171.67元,下余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1171.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58元减半收取2158.79元,由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腾盛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案系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称持票人只能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当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向付款人行使过付款请求权,现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金额和费用规定,周口市诚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请求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驻马店建宇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