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16911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871595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80号9号楼24层2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597283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8739J。 法定代表人:江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防***费27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被告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九号B区房屋出现漏水,被告河南蓝天置业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对漏水部位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生活?***号院服务中心、被告***、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在维修明细表上分别签字、**确认。施工中被告仅支付部分维修费,下余273600元众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蓝天置业与天桥公司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蓝天置业没有赵***维修施工,蓝天置业与**的维修合同关系无关,**应当依法找与维修合同有关系的人要维修费,依法驳回**对蓝天置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号院实行的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维修,***公司无支付费用义务,证据照片只证明到过现场维修,对金额不作证明。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天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天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天桥公司对该维修事项并不知情也没有人告知天桥公司进行维修,天桥公司也没有只出过任何费用,该工程为2019年3月份竣工,竣工后工地不存在任何管理人员包括诉状所称的***,***与天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案起诉天桥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当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干活了,但干多少活具体干哪个位置我不是特别清楚,当时时蓝天公司的**让我找人干活,我就找到了原告,我是在清单上进行签字,签字原因是我介绍他去干的活,但清单上的数额也不是我谈的,物业公司先盖的章,我才签的字,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找中原气化要钱,中原气化不认可说,干活没有人给他说,我把我的钱两个工地支付给原告15万元,原告给我出具了一个证明。***签字是原告让我找个证明人,我和原告我们两个就找***签字,***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他对维修情况都不清楚,2019年***就离开了工地,没有那么多钱,我找原告干活是没有说清,也没商量价格,是原告单方面自己书写的,我对这个款项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因为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我和工地也没有关系,我在2015年就离开了***工地,在2019年离开了**九号工地,证据上显示的有部分我的签字是***找我签的,而且不是在***和**九号工地签字的。有一部分没有我的签字,是他们后来找我签字的时候我没有签。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蓝天**9号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包工包料。2021年11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核算,确认案涉防***总价款为343600元。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款70000元,剩余防***款273600元未支付,故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维修明细单、领款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蓝天**9号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包工包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防***款,剩余防***款未支付,有维修明细单、领款单为证,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防***款27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蓝天公司、***公司、天桥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相对方,原告举证亦不能证明被告蓝天公司、***公司、天桥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蓝天公司、***公司、天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款27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88元,共计4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