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02民初169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8739J。 法定代表人:江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桥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931.84元(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损失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桥公司承建新城小区**8#、9#、10#、11#楼项目施工,***为该项目管理人员。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以其自有挖掘机在新城小区**8#、11#楼项目工地进行土方施工建设。2020年4月13日,经结算确认尚需支付挖掘机土方施工工程款43000元,***及***就对账内容均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至今,天桥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认为,其已经按照***、天桥公司要求对案涉项目完成了土方施工,天桥公司、***则应当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天桥公司长期拖久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此,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所诉不属实,我不认识***。***所提交的2022年4月13日的上面有我及***所签字的结算单上的名字也不是我所签的,我不应该支付***所谓的工程款。 天桥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我公司也不知道***这个人,新城小区**8#、9#、10#、11#楼项目确实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各项施工流程都有明确的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指定明确的收货人签字**才有效,直到收到起诉书我公司也不认识***,也与***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所以我公司也不应当支付***所谓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微信昵称为“烟雨飘渺”、微信号为“×××5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9日晚19时28分,***告诉***“明天早上六点多你都带从家走,七点都得到工地上啊,可不敢耽误事儿,你车来是六天的,你这来到12点了可跑”,***回复“知道了、知道了”;2022年4月13日,***问***“你给我说你那还整你多少钱,你给我说说,我心里有个数”,***回复称“就你还,你给我打张票,就43000还是43000,我一直都没有问他要没有亲自去问他要知道吧”,随后***回复称“嗯,还有43000,你弄吧,你没事了,我跟你说你去找他,找他见他,他没钱了,算了,叫他重新给你打个条,知不知道,要时间长了,给我换个条都行了”。庭审中,法庭询问***在微信聊天中所称的“他”是谁,***称“记不清了”。 ***提交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为复制件,结算单内容为:“1、11#楼土方量共2322×6=13932元、11#楼加油费共4250元;2、8#楼5600×6=33600元、8#楼加油费共9969元;共借支5000元,台班费共50小时×200=10000元、清底5000元,累计共结算完成后还需支付43000元”,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0.4月13,结算单上签有***和***的名字。 本院认为,***提交的结算单虽然系复制件,但该结算单与***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提供了挖机劳务作业,***应按照结算单向***支付挖机作业费用43000元。 关于天桥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挖机作业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提交冻涛的书面证言,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所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结算单中记载的挖机劳务作业量产生于天桥公司承建新城小区**项目,故天桥公司对***主张的挖机作业费用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3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挖机作业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主张利息过高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作业费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43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挖机作业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负担895元,由***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状数量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