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

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15号 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城郊乡上阿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星花苑11栋2**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河街道上阿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上阿牙村611号。 法定代表人:牙合甫·尼牙孜。 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第三人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榕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河街道上阿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阿牙村委员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阿牙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桥公司、***支付原告哈密市红星中学南侧片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转让款5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575000元(5000000元×5%×63个月),直至实际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天桥公司、***支付原告其他费用3609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401375.83元,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以上1、2项合计1058539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桥公司订立《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将其在建项目转让给被告天桥公司。《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九款约定:“乙方(天桥公司)向甲方(**公司)分期支付项目转让费500万元,第一期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至正负零时,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该项目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于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300万元”。《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款约定:“经**公司和天桥公司双方初步确定现阶段项目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为903万元”,第七款约定:“甲方(**公司)与置换人(天桥公司)达成置换协议中甲方(**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天桥公司),因此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天桥公司)继续履行,甲方(**公司)不再履行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承接的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1、本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款列明的项目应付费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因合同相对人(债权人)不同意将该项目相关权利义务(债务)转让给乙方或与乙方签订转让、变更协议,均不影响乙方对相对债务的认可及相关债务实际仍由乙方承担的事实”。原告**公司已为该项目支付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桥公司支付的债务3609024元。另,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至**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天桥公司、***未支付项目转让款及原告**公司已支付债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1.本案应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2.被告天桥公司从未设立过哈密分公司,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调查,*****使用***私自刻制的**在哈密市工商分局设立的,没有经过被告天桥公司授权,与被告天桥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对被告天桥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天桥公司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从未参与过协议的谈判、起草,完全属于个人行为,《项目转让协议书》加盖的**是虚假的,被告天桥公司的公司名称已于2015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显然不属于被告天桥公司**;4.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进行工商查询。综上所述,被告天桥公司与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从中收取任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天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财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涉案项目转让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若有损失,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上阿牙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造成的。 第三人大榕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大榕公司无关,不作答辩,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人上阿牙村委员会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哈密市红星中学南侧片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公司;乙方:天桥公司。第一条项目前期实施概况。本项目系甲方与哈密市上阿牙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开发的‘哈密市红星中学南侧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建设实施阶段,是以甲方名义与项目立项单位哈密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第二条项目涉及的权利义务转让方案。1.甲方协助乙方,变更甲方和哈密市东河区上阿牙村村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方,以乙方名义重新与哈密市上阿牙村村委会签订《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哈密市红星中学南侧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项下甲方所有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全部由甲方转移给乙方。2.甲方与哈密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结算关系由乙方负责和承担,甲方协助乙方与哈密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变更、补充协议。3.截止2017年2月28日,甲方在建设该项目工程中,已收取该项目承建人履约保证金54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4.截止2017年2月28日,甲方在前期建设项目过程中,已实际产生并支付的项目建设费用如下:。.。.。.。5.甲方将本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列明的项目承建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乙方。因甲方收取项目承建人的540**约保证金均用于本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款列明费用支出,在本项目转让后,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支付项目建设前期费用,甲方协助乙方与项目承建人签订相关变更补充协议。6.经甲乙双方初步确认,现阶段该项目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为903万元。.。.。.。9.乙方向甲方分期支付项目转让费500万元,第一期款项在工程开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该项目工程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于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300万元。在该项目建设工程中,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各项仍需以甲方名义办理项目手续及业务。第三条乙方应承接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本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列明的项目应付费用。2.甲方和哈密市东河区上阿牙村村委会于2013年签订的《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现由乙方与哈密市东河区上阿牙村村委会重新签署《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涉及房屋置换的内容不变。3.项目转让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第四条乙方承诺的其他事项。如因合同相对方(债权人)不同意将项目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债务)转让给乙方或与乙方签订转让、变更协议,均不影响乙方对相对债务的认可及相关债务实际仍由乙方承担的事实。第五条通知义务。1.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将该项目权利义务转让情况通知与甲方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建设合作方、置换户、施工方、投资人、被担保人、拆迁户等所有本协议第二条所涉及的债权相关个体)并由合同相对方予以确认。。.。.。.。”原告**公司、被告***均**该转让协议上盖有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系被告***加盖的。现原告**公司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销售;国内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的租赁;种植、养殖。 涉案哈密市红星中学南侧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原告**公司**,其与第三人上阿牙村委员会系合作开发关系,与振业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公司取得涉案项目,与有开发资质的振业公司合作开发,原告**公司出项目,振业公司出资质。 原告**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日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哈密市东河区上阿牙村村委会,乙方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该项目合作开发签订协议。 原告**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9日房地产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哈密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甲方在红星中学东侧土地上使用乙方公司资质进行房产开发建设。2.甲方以乙方公司名义办理该土地的各项手续,甲方负责缴纳各项土地费用。。.。.。.。” 再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 诉讼过程中,本院函询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核查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伪造企业**案的处理情况,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于2023年3月2日出具《关于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伪造企业**案不予立案说明》,载明:“1.2015年7月,‘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已更名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1日,‘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已销毁作废,有关部门出具有销毁证明。2.2014年2月20日,***在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哈密分公司’时,使用的授权文件加盖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系原‘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自己私刻,原‘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江河未授权。2014年9月29日,***在木垒县哈萨克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木垒县分公司’时,使用的授权文件加盖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称该**系原‘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均称不知情,且***认可在注册该分公司时不认识法定代表人江河,原‘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江河称未授权***成立该分公司。3.我局调查的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伪造企业**一案中,私刻‘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的时间,距2021年7月原‘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河报案至我局时间已达7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4.2017年2月28日,在该份“哈密市红星小学南侧片”区安置小区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15年9月21日已更名为‘河南天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均已销毁,该**不具有法律效力。” 又查,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大榕公司作为买受人、哈密市伊州区土地交易中心作为挂牌出让主持方,双方签订《伊州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3873560元。 2017年11月8日哈密市伊州区国土资源局收据载明:“付款人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土地出让总价款4193560元。” 2017年11月24日哈密市伊州区国土资源局收据载明:“付款人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土地出让总价款2780000元。” 2018年10月29日一般缴款书载明:“执收单位哈密市伊州区国土资源局;付款单位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土地出让金总价款6900000元” 2018年5月28日,哈密市伊州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瑞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哈密市红星中学南侧;用地性质居住用地。” 2018年6月28日,哈密市伊州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榕瑞花园小区建设项目;建设位置瑞金路(原育英路南侧)。” 2018年8月6日,伊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哈密市大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榕瑞花园小区;勘察单位新疆长江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洲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哈密海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阿牙村委员会签订《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并借用哈密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后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将涉案项目转让给被告天桥公司,进而主张涉案项目的转让款5000000元、项目其他费用3609024元及利息。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公司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借用哈密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涉案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亦被法律所禁止,且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让涉案项目时,该项目已取得或嗣后取得相关规划、国土、住建等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大榕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伊州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出让金13873560元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陆续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审批手续,现被告***不认可已取得涉案项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桥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项目。故,综合考虑原告**公司转让的涉案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项目并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第三人大榕公司于2017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陆续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及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桥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哈密市红中南侧片区安置小区项目等以上因素,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桥公司、***支付转让款、项目其他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12元(缓交),由原告哈密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