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2714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天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为3571749.96元(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500000元;2020年2月22日至2024年3月15日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3071749.96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就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签订《国际产业技术研究院启动经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未按时偿还应当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截至2024年3月15日,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为3571749.96元。因被告潍坊某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天某公司是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天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潍坊某某公司、天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甲方(出借方)某某投资公司与乙方(借款方)某某大学创新联盟潍坊某某公司签订《国际产业技术研究院启动经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2.乙方承诺在收到潍坊市或高新区**下拨的某国际产业技术研究院启动经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借款偿还甲方;3.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开始,到乙方将借款偿还给甲方之日(即潍坊市或高新区**下拨经费之日三日内乙方偿还甲方借款的日期)为止。4.该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若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潍坊市或高新区**启动经费仍未下拨,乙方承诺最晚于2020年2月21日前无条件将借款归还甲方。5.乙方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将借款偿还给甲方之日(即潍坊市或高新区**下拨经费之日三天内乙方偿还甲方借款的日期)为止,且在借款期限一年内,在此期间甲方对乙方的借款不收取利息。违约条款1.若乙方在收到潍坊市或高新区**下拨经费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将借款偿还甲方,甲方有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收取利息,同时甲方可按照借款数额向乙方收取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若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潍坊市或高新区**仍未下拨启动经费,且乙方在2020年2月21日前未将借款偿还给甲方,甲方有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向乙方收取利息,同时甲方可按照借款数额向乙方收取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潍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00元(伍佰万元整)。原告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专题会议纪要2019第12期,某某大学创新联盟某国际产业技术研究院项目对接洽谈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所发生的背景是潍坊市及高新区政府要求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本案的被告支付500万元启动经费。
某某投资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500000元;2020年2月22日至2024年3月15日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3071749.96元;剩余利息及违约金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天某公司是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的独资股东。原告主张天某公司在未能证明母子公司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某投资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潍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若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潍坊市或高新区管委会仍未下拨启动经费,且潍坊某某公司在2020年2月21日前未将借款偿还给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投资公司有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向潍坊某某公司收取利息,同时可按照借款数额向乙方收取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因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对部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进行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0万元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某公司为被告潍坊某某公司独资股东,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潍坊某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天某公司就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某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5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20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2元,由被告潍坊某某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某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